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43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葵瓜子壹包、芝麻片壹包、土鳳梨酥貳包、花生貳包、杏仁餅貳包、南瓜子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正吉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21日,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6日, 徒刑期間為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乙案則 接續甲案殘刑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1月12 日。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 釋遭撤銷,於109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8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 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 期,業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 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仍不 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 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 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餅乾3 包、葵瓜子1 包、芝麻片 1 包、土鳳梨酥2 包、花生2 包、杏仁餅2 包、南瓜子2 包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餅乾3 包、葵瓜子1 包、芝麻片1 包、土鳳梨酥2 包、花生2 包、杏仁餅2 包、南瓜子2 包,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161 之2 後方攤位,徒手解開繩索, 掀開覆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後,徒手竊取王榮堆所有,置於攤 位上之餅乾3 包、葵瓜子1 包、芝麻片1 包、土鳳梨酥2 包 、花生2 包、杏仁餅2 包、南瓜子2 包等物品( 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 運離去,竊得之餅乾等物供己食用。嗣魏正吉復於109 年1 月13日騎乘上開機車( 未懸掛車牌) 至上開攤位,因王榮堆 發現攤位物品遭竊上前與魏正吉拉扯,魏正吉旋即掙脫並將 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為警獲報後採集機車指紋,經比對 與魏正吉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堆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現 場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據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魏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