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61號
MLDM,109,苗簡,76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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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7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106 年間另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於同一日接續5 次竊取 被害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市價新臺幣) │
├──────┼──────────────────┤
│ 一(一)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 │忌禮盒2盒(4798元) │
├──────┼──────────────────┤
│ 一(二) │人頭馬XO新卓越干邑禮盒1 盒(4368元│
│ │)、拿破崙XO干邑白蘭地禮盒1 盒(2999│
│ │元)、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威士忌禮盒1 │
│ │盒(3599元) │
├──────┼──────────────────┤
│ 一(三)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禮盒│
│ │2 盒(共4300元)、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
│ │麥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1399元) │
├──────┼──────────────────┤
│ 一(四)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禮盒│
│ │2 盒(共4300元)、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
│ │麥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1399元) │
├──────┼──────────────────┤
│ 一(五)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禮盒│
│ │1 盒(2150元)、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
│ │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共2798元)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時間 接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以下簡稱大潤發 頭份店) 地下1 樓賣場,趁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初先徒 手竊取放置在酒類櫃位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 蘭威士忌禮盒2 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98 元】,繼 之攜至1 樓寢具區拆除該等禮盒外包裝盒後,將外包裝盒棄 置在寢具貨架上,再將酒類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 ,再拿取枕頭1 個,以遮掩因充滿酒瓶而鼓起之側背包,並 返回地下1 樓收銀臺結帳枕頭而未就酒類商品結帳付款後即 步出賣場,且將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暫放機車停車場。 ㈡於同日14時26分許,再次返回大潤發頭份店地下1 樓賣場, 趁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初先徒手竊取放置在酒類櫃位之 ①人頭馬XO新卓越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 盒(價值4,368 元) ②拿破崙XO干邑白蘭地禮盒1 盒(價值2,999 元)及③皇家 禮炮21年調和式威士忌禮盒1 盒(價值3,599 元),繼之攜 至紙尿褲區拆除該等禮盒外包裝盒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紙 尿褲貨架上,再將酒類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又 前往1 樓寢具區拿取枕頭1 個,以遮掩因充滿酒瓶而鼓起之 側背包,並返回地下1 樓收銀臺結帳枕頭而未就酒類商品結 帳付款後即步出賣場,且將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暫放機車停車 場。
㈢於同日14時58分許,再次返回大潤發頭份店地下1 樓賣場, 趁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初先徒手竊取放置在酒類櫃位之



①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禮盒2 盒(價值共4,300 元 )及②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禮盒1 盒(價值1,399 元),繼之攜至1 樓家飾區拆除該等禮盒外包裝盒後,將外 包裝盒棄置在鐵力士架衣櫥內,再將酒類商品藏放在其所攜 帶之側背包內,復前往寢具區拿取枕頭1 個,以遮掩因充滿 酒瓶而鼓起之側背包,並返回地下1 樓收銀臺結帳枕頭而未 就酒類商品結帳付款後即步出賣場,且將所竊得之酒類商品 暫放機車停車場。
㈣於其後某時點,步行至大潤發頭份店賣場服務臺,將前所購 得之3 個枕頭退貨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再次返回大潤發 頭份店地下1 樓賣場,趁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初先徒手 竊取放置在酒類櫃位之①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禮盒 2 盒(價值共4,300 元)及②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禮盒1 盒(價值1,399 元),繼之攜至1 樓行李箱區拆除該 等禮盒外包裝盒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行李箱貨架區,再將 酒類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而未就酒類商品結帳 付款後即步出賣場,且將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暫放機車停車場 。
㈤於同日16時21分許,再次返回大潤發頭份店地下1 樓賣場, 趁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初先徒手竊取放置在酒類櫃位之 ①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禮盒1 盒(價值2,150 元) 及②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禮盒2 盒(價值共2,798 元),繼之攜至洗衣精區及1 樓家飾區拆除該等禮盒外包裝 盒後,將外包裝盒分別棄置在洗衣精貨架及工作圍裙貨架區 ,再將酒類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而未就酒類商 品結帳付款後即步出賣場。又陳政偉於竊得上開酒類商品後 ,即前往機車停車場,並將集中放置在該處之酒類商品帶離 現場,悉以之供己飲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賣場 員工驚覺酒類商品有遭取去卻未經結帳付款之情事,遂通報 管領商品之安全管理課課長胡國春,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 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政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大潤發頭份店安全管理課課長胡國春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遭竊酒類商品明細1 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 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39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0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皆 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業於108 年5 月 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修正 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正施行 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較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罰 金刑額數為重。而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時間既係於 107 年7 月間,其犯罪後之法律業經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 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酒類商品,並均供己飲用殆盡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 發還被害店家,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先後遭竊未經尋獲之酒類商品價值共 3 萬2,11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10日修正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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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