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17號
MLDM,109,苗簡,71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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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列「以此方式恫嚇張邵庭人身之安 全,惟經温志憲配偶崔明慧制止始作罷。」更正為「以此 方式恫嚇張邵庭人身之安全,使張邵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温志憲配偶崔明慧下車制止始離去。」之 記載。
(二)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張邵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 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後,刻意持水果刀下車恫嚇告訴人張邵庭之舉動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通知告訴人,衡以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證稱:伊會害怕等語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 屬恐嚇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 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第4 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被 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 、106 年度易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25日及丙案,而於108 年3 月5 日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 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 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持水果刀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偵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得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温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温志憲於108 年12 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車道,因不滿前方由張邵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 至對向,温志憲除在車上搖下車窗以言語怒罵張邵庭外,竟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水果刀(已扣案)1 把下車,以此 方式恫嚇張邵庭人身之安全,惟經温志憲配偶崔明慧制止始



作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志憲固坦認有持水果刀下車之事實,然辯稱:是 為了要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覺得張邵庭 在瞪我,伊就問張邵庭現在要打是不是,對方朝伊走過來, 感覺是在挑釁,越走越前面,崔明慧就把張邵庭攔住,伊也 擔心對方會拿安全帽攻擊,才下車亮出水果刀想要防衛等語 。證人崔明慧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對方騎車違規跨越雙黃 實線,温志憲用按喇叭叭他,對方停在路旁,一直瞪著我們 ,温志憲手持水果刀下車是要自我防衛。由此可見,告訴人 張邵庭當時未對被告有任何「現在」(指處於情事急迫,未 得公權力之保護而侵害即將開始)之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 手持水果刀下車乃自我防衛,顯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既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被告上揭犯罪 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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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