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671號
MLDM,109,苗簡,671,202008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王朗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朗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煌龍王朗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朗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0 日入監執行,復於105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朗垣本案傷害犯 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 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 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 情應認被告王朗垣傷害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 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煌龍王朗垣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 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黃煌龍王朗垣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 事本應深思熟慮,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拳腳相向 ,且雙方迄今未能和解,均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惟參酌被告黃煌龍王朗垣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審酌其 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 案之鐵鑿1 支,為被告王朗垣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