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595號
MLDM,109,苗簡,59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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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茗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所載「基於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 意」。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補充 :「,且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1時許,將該武 士刀放在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攜帶 之,並駕駛該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此一公共場所。後 於同日13時許,因所駕車輛在中華路與他車發生碰撞,置有 武士刀之該車遂經吊車拖往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 之汽車修理廠謝智茗因而未再繼續攜帶該武士刀」。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智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罪嫌」,更正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 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 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 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 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 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 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 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攜帶扣案之 武士刀1 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此一公共場所,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所規定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 自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車輛遭吊 車拖至汽車修理廠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本案刀 械,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武士刀並攜至公共場所,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持有 並攜帶刀械之方式及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此前 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板模,家中尚有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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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