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杰峰
古秉樺
塗孫夢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8 日栗警偵字第1090017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杰峰、古秉樺互相鬥毆,吳杰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古秉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塗孫夢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2 日6 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杰峰、塗孫夢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被移送人古秉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移 送人吳杰峰先持友人即甲車駕駛陳柏翰所有鋁棒1 支下車毆 打被移送人古秉樺,被移送人古秉樺將鋁棒奪走還手攻擊被 移送人吳杰峰,2 人互相鬥毆。嗣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再奪走 被移送人古秉樺手上鋁棒後毆打被移送人古秉樺,而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塗孫夢池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稜(即被移送人古秉樺之妻)、陳柏翰、甲車乘客 顏亦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9張。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則確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古秉樺之事實 ,均有前揭事證可證。又本件被害人即被移送人吳杰峰、古 秉樺雖均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送移人吳杰峰、古秉樺 加暴行於人並互相鬥毆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處罰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塗孫夢池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塗孫夢池僅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 樺竟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則加暴行於被 移送人古秉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兼衡係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 原則。查扣案之鋁棒1 支,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稱為其所有 (警卷第35頁),核與被移送人吳杰峰於警詢時供稱鋁棒為 證人陳柏翰所有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扣案之鋁棒既非 被移送人吳杰峰所有,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