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9年度,21號
MLDM,109,苗秩,2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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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杰峰



      古秉樺


      塗孫夢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8 日栗警偵字第1090017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杰峰古秉樺互相鬥毆,吳杰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古秉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塗孫夢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2 日6 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杰峰塗孫夢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被移送人古秉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移 送人吳杰峰先持友人即甲車駕駛陳柏翰所有鋁棒1 支下車毆 打被移送人古秉樺,被移送人古秉樺將鋁棒奪走還手攻擊被 移送人吳杰峰,2 人互相鬥毆。嗣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再奪走 被移送人古秉樺手上鋁棒後毆打被移送人古秉樺,而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塗孫夢池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稜即被移送古秉樺之妻)、陳柏翰、甲車乘客 顏亦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9張。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則確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古秉樺之事實 ,均有前揭事證可證。又本件被害人即被移送吳杰峰、古 秉樺雖均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送移人吳杰峰古秉樺 加暴行於人並互相鬥毆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處罰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塗孫夢池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樺塗孫夢池僅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被移送人吳杰峰、古秉 樺竟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塗孫夢池則加暴行於被 移送人古秉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兼衡係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 原則。查扣案之鋁棒1 支,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稱為其所有 (警卷第35頁),核與被移送人吳杰峰於警詢時供稱鋁棒為 證人陳柏翰所有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扣案之鋁棒既非 被移送人吳杰峰所有,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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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