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9年度,50號
MLDM,109,苗原交簡,5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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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第8 至9 行 「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0行「測得」 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吳念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詹燕 蓉所駕車輛倒車時碰撞而肇事(僅被告自身受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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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