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50分 許」。
㈡被告賴政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原交簡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經同市尖豐路與尖豐路578 巷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 ,因違規未減速遭攔查後,警員發現賴政翔身上散發酒味而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