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 「經法院」應補充「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00 號判 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鍾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9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 搭乘其老闆所駕車輛,自新竹縣○○鄉○區○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寶山寶鑫店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 處途中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七路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 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永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鍾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