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翌」更正為「翌日」,證據部分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 證據。
二、被告徐照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 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 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19頁)、行經市 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徐照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苗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 蔘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翌(27)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9 年7 月27日7 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經國路與玉清路口(經國路往北400 公尺處),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