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黃順騰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 至4 行「109 年7 月22日20 時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第4 至5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3 瓶後」;第5 至6 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第7 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8 時50分許」;第 9 行「21時許」更正為「晚間9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見速偵卷第29、30頁)。
二、核被告黃順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 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 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貨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 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黃順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3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苗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 2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園路與八德 一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 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