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兆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鍾兆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 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3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9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 ,因違規行駛於禁行大型車路段,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