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篤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篤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 之編號更正為「 2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紀篤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 1 至2 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