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
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之「酒後與絲帝爾(原名:葉晉安) 、絲奎爾(原名:葉晉宇)2 人發生口角爭執」,應更正為 「飲酒過量後,其同行友人與絲帝爾(原姓名:葉晉安)、 絲奎爾(原姓名:葉晉宇)因肢體擦撞導致口角爭執,嗣又 引發肢體衝突」。
㈡犯罪事實欄第4 列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應更正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在場人若干名(均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不詳器物毆打或以腳踢踹」。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吳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參與鬥毆之不詳姓名年籍在場人若 干名,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於事前有所謀議,然於行為當時不 約而同地分別徒手、持不詳器物毆打或以腳踢踹告訴人絲帝 爾、絲奎爾2 人(下合稱告訴人2 人),共為上開傷害犯行 ,其等顯有默示合致之間接意思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二傷 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後,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見同行友人與告訴人2 人起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設法阻止或在旁勸解,反率爾加入 鬥毆、以腳踢踹他人身體,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健康、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 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暨被告另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佳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工作、月收入2 萬餘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 度偵字第638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2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輝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東河村向天湖聯絡道上,酒後與絲帝爾(原名:葉晉安)、 絲奎爾(原名:葉晉宇)2 人發生口角爭執,吳克輝竟因一 時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絲帝爾及絲 奎爾之身體,致絲帝爾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右 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以及膝 蓋挫傷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絲奎爾受有頭部10公分撕裂 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及大腿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上開時地到場,當場制止正在以 腳踢踹絲奎爾身體之吳克輝,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絲帝爾、絲奎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絲帝爾及絲奎爾等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 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宗憲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楊宗憲於107 年1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告 訴人提供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2 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就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