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7號
MLDM,109,易,25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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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甘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名言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 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 個帳戶每10日1 期可領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11月1 日,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珊湖門市,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 告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 6 日下午8 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沛紳佯稱因先前網路訂 房作業疏失,誤設為大量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069 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遭提領殆盡。嗣告訴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非 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 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 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想賺大學學費,在網路交友社團看 到出租帳戶的廣告,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即「晨萱兒」 聯絡,她說提供1 個帳戶每10天可以領1 萬元,伊一開始沒 有答應,但她傳來公司合法證書,伊就相信而寄出帳戶,後 來她沒有回應,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9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 超商珊湖門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改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晨萱兒」之人所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至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新士林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宗義」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67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並 有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彙總登摺明細、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6 月11日統超字第20200000547 號函、簡訊、Face 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109 頁)。 又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45分許接獲來電,以佯 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作業疏失,誤設為大量訂房,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翌(7 ) 日上午0 時28分許轉帳9,069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殆 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明細、臺幣活存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寄出 之上開帳戶確有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寄出之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 由意願,將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晨萱兒」 或「羅宗義」等詐欺集團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 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藉 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寄 出之帳戶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 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即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之用,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㈠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亦時有所聞。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 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 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查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就讀大一,且未曾打工乙節 ,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 學識、工作經驗極為有限,則其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是否能有所預見,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前係就讀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之身障類資源班,且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作心 理衡鑑結果認:「智力測驗為70,較常人略低,尚未達智能 障礙,但整體而言,個案〈即被告〉功能較差,工作能力不 佳,加上社交能力又退縮,不善與人溝通……」等情,有學 籍表、學生基本資料表、綜合資料紀錄表、各教育階段身心 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智識 較一般人不足,則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自 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 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 大眾之工具等語,尚嫌速斷。
㈡被告以簡訊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41分許傳送「拜 訪你好嗎」、於翌(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送「公司到底 怎麼還是呀傳訊息不回,打得電話都接不了懷疑欺騙客戶的 帳戶嗎」、於同(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傳送「若兩天沒有 消息還音信全無的話,只我能叫警察來接露你們公司喔」、 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傳送「你們可以回我訊息嗎,我真的 很急需用那些錢呀,簿子跟卡片什麼時候寄回來啦,我現在 車禍的車子費用一萬三呀」、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傳送「 我不想等下去你們公司人員快點回覆我,我已經很倒楣不在 拖延下去,趕快明天寄回來呀」等語予「晨萱兒」乙節,有 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寄交上



開帳戶後,因「晨萱兒」音信全無已察覺有異,而隨即為密 切關注及處理,此客觀情狀要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而交付帳戶者迥然相異。是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固可謂對帳戶 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 ,對於上開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觀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35頁;本 院卷第75頁),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前 之108 年10月28日止間,曾有多筆款項轉入或存入,金額由 4 千元至2 萬元不等,顯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常用,設若被 告真有認知到上開帳戶將遭非法使用,衡情其理當不會冒著 上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及種種難以處理與面對之後果,而 率爾提供任由他人使用。此外,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寄出 上開帳戶時,餘額尚有27,922元,並於同年月4 日經轉出10 ,015元,及以卡片提款17,000元,足認上開餘額亦有遭盜領 之情事,且倘被告有意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豈有可 能寄交餘額上萬元,而非零頭之上開帳戶?顯見被告辯稱當 時係誤信對方所言等語,並非子虛。是酌以上開客觀情形, 被告應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尤其是供作不法 用途,故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不法,進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有疑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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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