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MLDM,109,易,222,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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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9 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濬廒(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易 字第222 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寄往被告居所,於109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 109 年7 月2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9 年8 月3 日合法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109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 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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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