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95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上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列關於温上能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 至6 列「109 年4 月27日19時 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 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參茸酒1 瓶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第7 列「23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許」;第9 列「並 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4、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第7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 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温上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上能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7日19時許起 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 村00號前,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温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
│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毫克之事實。 │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