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1
66、5167、5168、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知哲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鍾知 哲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 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 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蘇建楓(本院已先 行審結),並由蘇建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莫」 之人之指示,將所獲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知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87 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建楓、李安偉於審理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 4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 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02 號卷一第57至59頁、 第69至71頁、第80至83頁、第93至94頁、第103 至105 頁、 第166 至168 頁、第190 至192 頁,同卷二第2 至3 頁、第 8 至10頁、第32至3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2 號卷一第 8 至15頁、第42至50頁、第77頁、第98頁、第185 頁、第20 0 至201 頁,同卷二第6 頁、第13頁、第35頁、第89頁,偵 字第5166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偵字第5168號卷第31至 35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231 至23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告訴人林純玲於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對蘇建楓為科 刑判決後,曾來文詢問本院: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七所匯款 項,係由被告以跨行單筆提領10萬元之方式提領而出。惟經 本院檢視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林純玲於10 8 年1 月9 日13時0 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該帳戶後,確有人 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 單筆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復經檢視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中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 第5166號卷第39頁),可見於108 年1 月9 日13時18分許, 在統一超商苗谷門市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訛。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調查證 據所示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蘇建楓後,由蘇建楓依「君莫」之指 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 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蘇建楓、李安偉、劉玄聖及「君莫」,而達3 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取贓 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69 、370 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蘇建楓 、李安偉、劉玄聖、「君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 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 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實際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再 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未因 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堪認其素行尚非甚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因車禍急需用錢賠償 被害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 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1 頁、第115 至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在苗栗縣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之本案,當時蘇建楓僅交付1,000 元車資予被告及 劉玄聖平分花用,而未將被告及劉玄聖預計應得之報酬如數 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花蓮縣警 察局警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二第273 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劉玄聖平分後實際上僅取得500 元 。而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 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則為避免重複宣告,本院於本案即不 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 予被告使用,被告均係使用自有之IPHONE6 手機據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72 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 收確定,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於本案雖實際經手掩飾10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10萬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10萬元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500 元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10萬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10萬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明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對告訴人 侯星宇、莊玉嬌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後,再由如附表三所示車手,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 訴人侯星宇、莊玉嬌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獲之款 項交予蘇建楓轉交集團上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如附表三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侯星宇、莊玉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前於108 年5 月7 日,均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75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受理後以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第5166號卷第71至81頁,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堪認檢 察官本案係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自均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車手/車手頭 │
│ │ │ │ (新臺幣) │ │ │提款金額(新臺幣)│
├──┼─────┼────────┼───────┼────┼───────┼─────────┤
│一 │ 蔡嘉惠 │108 年1 月8 日某│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2時37分許匯款│00000000│13時35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82,000 元 │00 號(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戶名:鄭│建興路1 段146 │ │
│ │ │詐稱為其友人,因│ │佳琦) │號之新竹第三信│ │
│ │ │急需用錢請求借款│ │ │用合作社新豐分│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 │社內自動櫃員機│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戶中。 │ │ │13時40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155 │ │
│ │ │ │ │ │之12號之台中商│ │
│ │ │ │ │ │銀新豐分行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3時42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175 │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新│ │
│ │ │ │ │ │豐世豐門市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3時46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155 │ │
│ │ │ │ │ │之7 號之渣打銀│ │
│ │ │ │ │ │行新豐分行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3時52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146 │ │
│ │ │ │ │ │號之新竹第三信│ │
│ │ │ │ │ │用合作社新豐分│ │
│ │ │ │ │ │社內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3時54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128 │ │
│ │ │ │ │ │之統一超商豐興│ │
│ │ │ │ │ │門市內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3時59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 │ │ │建興路1 段36號│ │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新豐建興店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 │ │14時4 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 │ │ │設新竹縣新豐鄉│10,000元 │
│ │ │ │ │ │新興路177 號之│ │
│ │ │ │ │ │統一超商新新豐│ │
│ │ │ │ │ │門市內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二 │ 蔡沂朋 │108 年1 月8 日15│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7時25分許匯款│00000000│17時39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團成員佯稱為邁思│29,989元 │6 號(戶│設新竹縣湖口鄉│20,000元 │
│ │ │町股份有限公司客│ │名:吳筑│中正路1 段102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涵) │號之土地銀行湖│ │
│ │ │給告訴人,向告訴│ │ │口分行自動櫃員│ │
│ │ │人詐稱因系統錯誤│ │ │機 │ │
│ │ │,致告訴人之訂單│ │ ├───────┼─────────┤
│ │ │變更為團購訂單,│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要依指示至自動櫃│ │ │17時44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 │ │設新竹縣湖口鄉│9,000元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 │ │中正路1 段76號│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 │ │之臺灣企銀湖口│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帳戶中。 ├───────┤ ├───────┼─────────┤
│ │ │ │108 年1 月8 日│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 │17時44分許匯款│ │17時46分許起至│車手頭:蘇建楓 │
│ │ │ │6,985 元 │ │17時52分許止在│①1,000元 │
│ │ │ │ │ │址設新竹縣湖口│②6,900元 │
│ │ │ │ │ │鄉中正路1 段76│ │
│ │ │ │ │ │號之臺灣企銀湖│ │
│ │ │ │ │ │口分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三 │ 許飛郁 │108 年1 月8 日16│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7時4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0 分許起至│車手頭:蘇建楓 │
│ │ │團成員佯稱為小三│49,999元 │號(戶名│18時2 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 │美日之客服人員,│ │:王小伊│址設新竹縣湖口│②20,000元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 │鄉中正路1 段10│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 │ │2 號之土地銀行│ │
│ │ │作業疏失,誤將告│ │ │湖口分行內自動│ │
│ │ │訴人設為超級會員│ │ │櫃員機(共操作│ │
│ │ │致自動扣款,要依│ │ │2 次)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 │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18時11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 │ │設新竹縣湖口鄉│9,000元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中正路1 段82號│ │
│ │ │中。 │ │ │之渣打銀行湖口│ │
│ │ │ │ │ │分行內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四 │ 黃冠育 │108 年1 月7 日17│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36分許起至│車手頭:蘇建楓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9,985元 │號(戶名│18時37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 │小三美日之客服人│ │:王小伊│址設新竹縣湖口│②10,000元 │
│ │ │員,撥打電話給告│ │) │鄉中正路1 段10│ │
│ │ │訴人,向告訴人詐│ │ │2 號之土地銀行│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 │ │湖口分行內自動│ │
│ │ │將告訴人設為高級│ │ │櫃員機(共操作│ │
│ │ │會員致自動扣款,│ │ │2 次)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
│五 │ 朱世賢 │108 年1 月8 日19│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車手:李安偉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9時41分許匯款│00000000│20時13分許起至│車手頭:蘇建楓 │
│ │ │團成員佯稱為樂天│10元 │85號(戶│20時18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 │市場客服人員,撥│ │名:王小│址設新竹縣湖口│②20,000元 │
│ │ │打電話給告訴人,│ │伊) │鄉中正路1 段76│③20,000元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網│ │ │號臺灣企銀湖口│④20,000元 │
│ │ │站遭駭客入侵而誤│ │ │分行自動櫃員機│⑤20,000元 │
│ │ │設訂單,必須依指│ │ │(共操作5 次)│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六 │ 王耀賢 │108 年1 月8 日16│㈠ │ │ │ │
│ │ │時53分許,本案詐│108 年1 月8 日│ │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0時1 分許匯款│ │ │ │
│ │ │YAHOO 超級商城客│49,987元 │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給告訴人,向告訴│㈡ │ │ │ │
│ │ │人詐稱因網站遭駭│108 年1 月8 日│ │ │ │
│ │ │客入侵而將告訴人│20時4 分許匯款│ │ │ │
│ │ │帳戶誤設為經銷商│49,989元 │ │ │ │
│ │ │,必須要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七 │ 林純玲 │108 年1 月9 日10│108 年1 月9 日│000-0000│108 年1 月9 日│車手:鍾知哲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2時10分許匯款│00000000│13時18分許在址│車手頭:蘇建楓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0,000元 │號(戶名│設苗栗縣公館鄉│100,000元 │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范人尹│五谷村200 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