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2號
MLDM,108,訴,382,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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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二、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申○○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巳○○於108 年1 月21日, 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 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巳○○並 於當日即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曾再參與集團之任何活動。二、申○○巳○○於集團內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 之詐騙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中。嗣集團車手辛○○、戊○○(左列2 人所涉罪嫌,均另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分別將前 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申○○而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巳○○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與申○○、辛 ○○共負其責,詳後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己○○、子○○、癸○○○除外)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申○○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 申○○、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巳○○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 車手辛○○、戊○○,並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 所獲之詐騙贓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頭還有被告巳○○等語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第357 至359 頁,本院 卷三第192 至193 頁),核與辛○○、戊○○於審理中供述 :伊等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第103 至105 頁 、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63至73頁、第75至 79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 3 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 偵字第3049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 、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 、存款人收執聯1 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 容擷圖322 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97 至211 頁、第225 頁、第279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401 頁、第417 頁、第471 頁 ,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 至79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219 至 231 頁、第261 頁,偵字第3321號卷第129 至145 頁、第20 5 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251 頁, 少連偵卷第115 至123 頁,他字第266 號卷第61至65頁,他 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4頁,吉安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 卷一第369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申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伊也不認識被 告申○○和辛○○。起訴意旨所訴時點,伊人不在苗栗縣內 ,伊人在高雄陪伊友人蘇芳瑩考駕照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嗣辛○○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等各 節,業據辛○○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 ,復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經過 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93至99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67 頁至179 頁、第199 頁、第371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辛○○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自應就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⑴互核辛○○、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巳○ ○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①依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見過在法庭上的 被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我在集團擔任車手時,有一天晚上在苗栗市提款是和「安 」配合,「安」當時有拿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領到的贓款 交給他,所以我認得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安」當天好像拿 了集團的錢跑掉,所以集團內的人在找他,當時集團微信代 號「煥榮」有叫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巳○○」有沒有 在派出所,所以我才知道「安」的名字叫作「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74 頁)。
②又依申○○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見過在法庭上的被 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巳○○來我們集團做的第一天,就是和我一起當車手頭,當 天我用電話和他約好後,我們兩人就在竹南火車站碰面,碰 面後我有跟巳○○說要如何收取贓款,接著我們的活動區域 都在竹南火車站一帶。當集團車手沒有領錢時,我們就待在 竹南分局斜對面的機車停車場內休息,我們當時都沒有戴口 罩,所以我可以認出巳○○的模樣,確實就是法庭上的被告 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77 頁)。 ③互核辛○○及申○○,就被告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頭,且其於集團微信群組內代號係「安」等情,所為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辛○○及申○○均與被告巳○○間 無仇恨過節乙節,業據辛○○及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堪認辛○○及 申○○並無羅織構陷被告巳○○之動機,故渠等所為前開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非低。從而,被告巳○○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乙節,當屬非虛,被告巳○○於審理中辯 稱伊不認識辛○○及申○○,且未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經本院將辛○○及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比對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堪認被告巳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訛:
①經本院檢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9 至79頁),可見渠等之對話內容大 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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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編號│對話內容(內容中有顯示時間者,併標註如下)│
├────┼─────────────────────┤




│ 162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 │
├────┼─────────────────────┤
│ 165 │艾斯:@小雞快跑 在跟誰講電話 │
│ │小雞快跑:走路 剛剛有人打電話 │
│ │ 19/1/21 13:41 │
├────┼─────────────────────┤
│187、188│艾斯:@安 看好來 │
│ │ 19/1/21 14:45 │
├────┼─────────────────────┤
│ 191 │艾斯:@安 │
│ │ 群組要看要回 有鴿子就回報 │
│ │安:好 │
├────┼─────────────────────┤
│219、220│艾斯:各位 上下車一樣要回報 │
│ │安:收到 │
│ │ 19/1/21 17:01 │
│ │安:@Rich小雞快跑 到點了嗎 │
│ │Rich:還沒 │
│ │小雞快跑:剛下 │
├────┼─────────────────────┤
│ 245 │照片顯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
│ │照片,上載交易時間為「01/21 18:19 」 │
├────┼─────────────────────┤
│251、252│脫水機:隊長剩你@安? │
│ │安:對 │
│ │脫水機:車都在你那嗎 │
│ │安:對 │
├────┼─────────────────────┤
│ 266 │脫水機:@安 │
│ │ 在誰那 │
│ │ 晚班開始了 │
│ │小雞快跑:@安 我在你後面 │
│ │脫水機:要速度 │
│ │小雞快跑:他還沒發給我 │
│ │脫水機:@安 │
│ │ 快發 │
│ │安:交收完畢 │
├────┼─────────────────────┤
│ 295 │脫水機:所有水都在你那嗎@安 │
│ │安:對 │




├────┼─────────────────────┤
│297、298│脫水機:@安 │
│ │ 人呢 │
│ │遇水則發:@安 │
│ │小雞快跑:電話沒接 │
│ │ 要回去剛剛回水的地方看一下嗎? │
│ │脫水機:麻煩 │
│ │遇水則發:去看一下 │
│ │小雞快跑:好 │
│ │遇水則發:自己小心 │
│ │小雞快跑:人不在這 │
├────┼─────────────────────┤
│ 308 │煥榮:我老闆在跟他親哥哥聯絡了 │
│ │ 等等 │
│ │ 我先要資料 │
│ │ 他親哥哥現在在找他人了 │
└────┴─────────────────────┘
②又依辛○○於審理中證稱:法官所提示的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代號「小雞快跑」是我、代號「艾斯」是申○ ○、代號「安」是巳○○。編號16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 是申○○向我確認我正在和誰講電話;編號187 號的照片中 ,對話內容是申○○巳○○要確實監督車手提款;編號25 1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脫水機在確認車手頭是否只剩巳 ○○1 人,我記得申○○當天有休假,所以車手頭才會只剩 巳○○,我就是在對話內容顯示的這天和巳○○搭配的;編 號266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中我向安表示我在他後面,是 因為當時安還沒把提款卡拿給我,所以我要向他拿提款卡; 編號29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提到的「水」是指車手提領 出的贓款;編號298 號照片以下對話內容,是在講巳○○沒 有把贓款交回去,所以代號「煥榮」的人就要找巳○○,才 會請我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2 頁),經核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脈絡相 符,堪認於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被告 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卡予 集團車手、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復有在被 告申○○當日休假後,獨自一人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頭。
③再依申○○於審理中證稱:巳○○來集團擔任車手頭的第一 天,我從上午開始就和他在竹南火車站附近一起擔任車手頭 ,後來因為我要休假,所以我就跟巳○○說我有事情要先離



開,在我離開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的事情都交由巳○○ 去處理。當天稍晚因為車手群組內有在找巳○○,我才知道 巳○○好像帶著贓款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5 頁),參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8 年 1 月21日14時40分起至15時42分止,經辛○○提領而出時, 其提領地點均係位在竹南火車站周邊區域,核與申○○證稱 伊於當日與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乙 節相符,堪認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由此益徵被告 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與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 附近區域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申○○休假後,獨自繼續擔 任集團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
④綜上併依申○○、辛○○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並不知悉集團 後續如何處理巳○○逃跑的事情,後來伊等就沒有在集團內 再看過巳○○,也沒看過代號「安」之人繼續在集團內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 復參合辛○○於審理中明確具結證述:伊記得伊和巳○○搭 配那次,巳○○是晚上在苗栗市交付提款卡給伊,伊也是晚 上在苗栗市將所提獲贓款交予巳○○。當天白天申○○有上 班,後來申○○休假後,車手頭就只剩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9 至268 頁),再檢視如前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所示,「艾斯叮嚀「安」應如何從事車手頭工作, 暨「安」擔任車手頭後,集團成員遍尋不著「安」之對話脈 絡觀之,足資推論被告巳○○在108 年1 月21日首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活動擔任車手頭時,係從當日上午開始,即在竹 南火車站附近與被告申○○共同活動,被告申○○並有告知 、叮嚀甫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巳○○應如何行事。其後因被告 申○○向集團告假,於當日晚間遂僅餘被告巳○○擔任車手 頭,被告巳○○並於斯時與辛○○搭配,將集團持有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辛○○,並待辛○○提領完成後向其收取贓 款。後被告巳○○因不明原因而於當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即陸續尋找被告巳○○之下落,爾後被告巳○○即 未曾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活動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⑤而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在108 年1 月 21日14時至15時許間經辛○○提領而出,參照前開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辛○○證述伊於當日晚間方與被告巳 ○○搭配等節觀之,堪認在辛○○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時,被告申○○尚未休假而仍在竹南火 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且辛○○當時所提領而出之款項,應 係交予被告申○○而非被告巳○○,故本院爰基此推論,將 附表一編號5 之車手及車手頭分別認定為辛○○及被告申○



○。另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既與被告申○○、 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於竹南火車站附近從事詐欺之提領及收取贓款行為,則 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自應與辛○○及被 告申○○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⑥至於申○○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 「流川楓」而非艾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頁), 惟經本院檢視該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後,除可見『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及『「流川楓」收回 一條訊息』等系統殘存訊息外,均未見「流川楓」有於該群 組內與任何成員對話。又經檢視編號1 、2 、3 、13、25、 121 、132 、144 、211 、216 、232 號等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見當其餘集團成員以「@流川楓」要求「流川楓」回 覆訊息時,實際回覆訊息者均為「艾斯」,由此足以推論「 艾斯」與「流川楓」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應屬同一,嗣因不明 原因經不明人士將「流川楓」更名為「艾斯」後,警方所查 獲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方會在「流川楓」曾傳送訊息 之處,顯示進行對話之人為「艾斯」而非「流川楓」。準此 ,於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在微信 群組內顯示「艾斯」進行對話之人,應為「流川楓」即本案 被告申○○無訛,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 ⒊而被告巳○○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友人蘇芳瑩之駕照 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暨其與蘇芳瑩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427 頁),欲 證明其在起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均在臺中工作或在高雄陪友 人蘇芳瑩考取駕照,而未曾在苗栗縣境內擔任車手頭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前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巳○○於 1 月17日至18日間與蘇芳瑩有大量對話後,直至1 月24日兩 人間方再有對話內容,但因1 月21日即為本院認定巳○○加 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之時點,實值令人懷疑被告巳○ ○是否為免本院察覺其於19日至23日之間之對話內容有異, 遂提前將19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刪除後,方將之提出作為 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所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 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經本院質疑被告巳○○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有 異後,被告巳○○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蘇芳瑩一起待在高 雄考駕照時,伊就不會用LINE和蘇方瑩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194 至195 頁),而欲以此理由解釋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中,僅部分日期存有對話之異處。然經本院檢視蘇芳瑩之駕



照影本,可見蘇芳瑩係於108 年1 月24日考取駕照,則依被 告巳○○前揭供詞以觀,被告巳○○當日應係在高雄陪蘇芳 瑩考取駕照,自無須以LINE通訊軟體據與蘇芳瑩聯絡。但經 檢視被告巳○○蘇芳瑩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卻可 見被告巳○○自1 月24日14時起即與蘇芳瑩間,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進行大量對話,而與被告巳○○前開供述內容相左 ,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確為未經篩選、刪除而屬完整且連續之對話內容,自 難供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巳○○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申○○自107 年12月間起、被告巳○○於108 年1 月 21日,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辛○○、戊○○接 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交予被告申○○後,由其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申○○被告巳○○、辛○○、戊○○ ,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申○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至14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巳○○ 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應與被告申○○、辛○○共負其責(詳後述㈡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雖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對被告申○○予以論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申○○巳○○上開罪 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 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申○○有於108 年1 月 21日,和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據 以監督車手提款並向渠等收取贓款等各節,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申○○被告巳○○、辛○○、戊○○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 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暨被告巳○○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108 年1 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巳○○之前案紀錄,已足判定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乃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申○○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申○○巳○○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集團車手,被告申○○並於本案向辛○○及戊○○, 收取渠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32 萬元,復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 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申○○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巳○○則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然該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而未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再衡諸被告申○○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巳○○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現從事冷氣裝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6 至19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子○○、告訴人丑○○、甲○○、寅○○、辰○○、午○○ 、卯○○、庚○○、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申○○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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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福田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