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37號
MLDM,108,易,73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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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范成達廖文仟之債主彭明傑討債,因廖文仟避不見面, 遂授意王家慶以購買中古車為由,設計邀約廖文仟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 線 路口之大明汽車商行賞車,范成達王家慶2 人在該汽車商 行見到范成達後,由范成達廖文仟討債,廖文仟以沒有錢 回應,范成達王家慶2 人見討債未成,欲將廖文仟帶上車 ,因廖文仟一直抗拒掙脫,范成達王家慶2 人乃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廖文仟頭部及臉部,廖文仟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 普通傷害。
二、案經廖文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告訴人廖文仟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范成達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廖文仟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成達固坦承有受朋友委託,於前揭時、地,向告 訴人廖文仟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廖文仟 之犯行,辯稱:因為廖文仟在拍賣中古汽車,剛好王家慶看 到那一台車,他覺得價格不錯,然後想過去看看,他就約我 去,因為他不是本地人,他大概不知道價格是多少,然後我 一去到我才知道他是廖文仟,然後車子看了、也開了一圈後 ,就發現那台車不是廖文仟本人所有,他只是想賺取中間差 額,反正看一看到後面就是沒有結果,因為那台車的車況跟 他講的是完全不一樣,然後看車的事情到這個段落截止,我 才問他說你是不是有跟彭明傑借錢,然後不還,他說沒有不 還,就大聲說一句,嗆一句「我就是沒錢啦,不然你要怎麼 樣」,我說那我跟他留電話,話還沒講完他就開始跑了,當 下我跟王家慶的反應是兩個人看了一下才追上去,結果跑沒 有幾步,他自己就那個了,因為當時是昏暗,然後全部石頭 路,也有大石頭之類的,他怎麼受傷的我們也是不知道,如 果今天他說我們打他的話,我們應該早就離開現場,而不會 從頭到尾陪同他去,這樣變成說我們是犯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范成達王家慶共同毆打告訴人廖文仟成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文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如下: (1)告訴人廖文仟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4 月24日22時30 分許,於大明汽車行,苗栗市裕民街與臺6 線口附近,遭 不認識的兩名男子毆打。當時一位姓王的男子約我到上述 時、地要看車買車,事後和另外一名姓范男子一起毆打我 ,姓范男子先動手,隨後姓王的才動手,都徒手攻擊我頭 部和臉部。我其實和一名彭明傑有借貸關係,我沒有照約 定還款,王家慶藉由看車名義把我騙出來,在談的過程中 王家慶范成達打算把我押上車,我不從便毆打我,我沒 有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只和彭明傑有借貸關係,我頭部外 商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告訴人廖文仟於偵查時證述:我要告范成達王家慶傷害 。108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育民工家下的大明汽車商行 ,當天王家慶說要買車,因為我在當仲介,我就過去大明 ,在那邊遇到范成達范成達幫別人向我討債,我說我沒 有錢,范成達王家慶就說要帶我去他們辦公室,他們兩 人就要押我上車,我不願意,之後兩人就用拳頭毆打我, 我之所以會頭破血流,他們應該有戴戒指之類的東西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3)告訴人廖文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 年4 月24日晚 上10點,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 線路口的大明汽 車那邊賞車,當時現場有我跟另外一個朋友劉明敏,後來 被告范成達就叫劉明敏先離開,劉明敏就先離開了,被告 2 人約我出來,假藉要跟我買車子,我就做中間人,實際 上就要跟我討債,我沒有欠范成達王家慶錢,被告范成 達幫一個叫彭明傑討債,我確實有欠彭明傑錢,但是我沒 有欠被告他們兩個錢,接著我就說我現在沒有錢還,被告 他們就說要把我帶走押上車,沒有被押成功,當我一直反 駁不跟他們走,他們2 人就動手打我,被告范成達就是要 押我上車,然後就揮我的頭,打下去之後我就暈眩,但是 我還是一直在掙扎,他們兩個就輪流打我,所以才會造成 頭皮、嘴唇跟頭部受傷,打完後他們叫我通知家屬,叫我 家人處理這筆帳,我通知媽媽,我就跟媽媽講說,我在育 民遇到事情,然後要處理錢,然後被人家打,我媽媽就幫 我報案,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然後就到 大千醫院去就診,被告2 人都還在現場,他們也跟著我到 醫院,怕我跑掉。我是跟彭明傑借6 萬,然後要求我還12 萬,後面調解成8 萬,我有還一些,還沒還完。被告范成 達用拳頭打我,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沒有戒指還是什麼,當 時就是那時候被打到流血。打我的范成達王家慶2 人都 用手,他們要把我押上車,我打死都不上車,然後他們就 在車子外面打我,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我沒有跌倒撞到 石頭,也沒有趴在地上,我膝蓋都沒有受傷,案發之前我 不認識被告他們兩個,被告兩人只是來討債,設局讓我過 來,案發前我跟兩位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0 頁)。
(4)從告訴人廖文仟上開證詞觀之,其證詞前後始終如一,並 無任何瑕疵可言,尤其告訴人廖文仟證述被告范成達、王 家慶2 人係徒手打傷頭部及臉部,並未持任何工具毆打, 至其頭部之撕裂傷,應係被告2 人手上有戴戒指之類物品 所致,並未刻意誇大或有虛偽不實,況其與被告2 人在案 發前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怨、過節或債務糾紛,衡情應 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故告訴人廖文仟上開證 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梅英到院證述:「(問:108 年4 月 24日晚上的時候,妳的兒子廖文仟有沒有打給妳?)有。 」、「(問:他當時打給妳的電話內容,他講了些什麼? )他叫我報警。」、「(問:為什麼要報警?)他被打。



」、「(問:在哪邊被打?育民工家?)嗯,在育民,修 理汽車那邊。」、「(問:那時候很晚了嗎?)對。」、 「對,他說頭流血。」、「(問:然後妳就報警了?)對 。」、「(問:報警之後他有去哪邊就醫嗎?)大千醫院 ,救護車載去。」、「(問:妳也是跟著去大千醫院看他 ?)沒有,我後來才去的,因為他被救護車載去,後來我 再去大千找他。」、「(問:那時候看到兒子的情況是怎 麼樣?)頭部醫生在縫。」、「(問:頭破血流,臉都被 打?)對。」、「(問:當時王家慶范成達有在現場嗎 ?)有。」、「(問:有跟妳講話,叫妳還錢或是幹嘛? )有。」、「(問:大概什麼樣的內容?可否講一下當時 的情況?)我兒子本來欠他6 萬,後來他說什麼要還12萬 ,後來我們說我們沒有錢,沒有這麼多錢還你,可不可以 分期還,後來我兒子縫完了,就在急診走道,他那時候血 壓飆到200 上下,范成達就要拖我兒子出去,不要給他醫 治,因為我是做護理的,我在醫院上班10幾年,我說我兒 子已經血壓飆到200 上下,萬一中風你要負責嗎?他不給 他醫治,要拖他出去,我說不行,一定要給他醫治,你不 能給我帶出去,後來王家慶就叫我去寫本票,還他8 萬元 。」、「(問:妳直接到醫院?)對。」、「(問:妳那 時候到醫院有沒有再問是誰打你的?)有。」、「(問: 妳兒子怎麼回答?)他說他們兩個吧。」、「(問:有說 本案的兩個被告?)對。」、「(問:那時候妳問的時候 ,兩位被告有在場嗎?)有。」、「(問:縫好了才出來 的,出來妳才問他的?)對。」、「(問:他就說是這兩 位被告打的?)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 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從證人曾梅英上開證詞 觀之,證人曾梅英大千醫院探望告訴人廖文仟時,告訴 人廖文仟第一時間告訴證人曾梅英,係遭被告2 人毆打成 傷,且被告2 人在大千醫院時還向證人曾梅英討債,甚至 被告范成達要拖告訴人廖文仟出去,不要給他醫治等惡行 惡狀,益徵告訴人廖文仟指訴遭被告2 人毆傷乙節,並非 虛構。
(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 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 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 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 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 可採為傳聞之例外。證人曾梅英固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廖文



仟遭被告2 人毆傷經過,然告訴人廖文仟事後將此事轉述 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按證 人曾梅英證述其子廖文仟親口告知伊遭被告2 人毆打,甚 至在醫院被告2 人仍要向其母子討債,顯然與告訴人廖文 仟指訴被告2 人向其討債不成便遭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曾梅英證述之事實,係與告訴人廖文仟之對話情形 ,及被告2 人在醫院仍要向其母子討債,且語帶威脅要將 告訴人廖文仟從醫院拖出去,不給醫治之口氣,係親眼目 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 非與告訴人廖文仟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與被害情 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作為告訴人廖文仟證述憑信之補 強證據。
(四)告訴人廖文仟被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0日(108 )千 醫字第10809031號函附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 、急診醫矚、護理記錄及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 頁、第81頁至第93頁)。而該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記載病 患廖文仟主訴「剛被不認識的人用手打後腦勺撕裂傷、上 嘴唇擦傷」等語。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傷勢形成原因,該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 、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454號卷第83至第93頁,大千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與 彩色外傷照片可知,廖文仟先生(以下簡稱廖文仟)於10 8 年4 月24日23時28分,由苗栗91救護車送至大千綜合醫 院急診室。廖先生主訴剛被不認識的人用手打後腦勺撕裂 傷、上嘴唇擦傷。經急診醫療人員發現傷勢有頭皮撕裂傷 2 公分、嘴唇擦傷。急診醫師給予之診斷為:⑴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 護、⑶唇擦傷之初期照護。經急診醫療處置後,廖先生於 108 年4 月25日14時08分轉至病房住院接受後續治療。經 由彩色外傷照片可知,廖先生唇擦傷位置為上唇左邊、左 嘴角及下唇左方,而頭皮撕裂傷位於接近頭頂之位置。2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有人因跑步在不平坦的地面跌倒 ,造成嘴唇接觸地面形成擦傷,同時造成頭皮撕裂傷情形 ,該頭皮撕裂傷之位置應在顳部,或於前額處接近臉部位 置,如同時發生滾動時亦可能發生在後枕部之位置。然而 廖先生頭皮撕裂傷位置卻是在接近頭頂之位置,此與一般 跑步跌倒受傷之經驗法則不符,幾乎不可能係跌倒造成。 至於廖先生之上嘴唇擦傷與頭皮撕裂傷傷勢,究竟是遭受



何種物品傷害或是拳頭造成,則無法經由大千綜合醫院之 急診病歷與彩色外傷照片來判斷。」有臺大醫院109 年3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59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從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廖文 仟頭頂上之撕裂傷,不可能係跌倒所致,則被告范成達辯 稱係告訴人廖文仟自行跌倒所致云云乙節,即非事實。至 告訴人廖文仟頭頂上之撕裂傷如何造成,不排除如告訴人 廖文仟所稱,可能係被告2人手上之戒指所致。(五)綜上所述,被告范成達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此外復有影印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 卷第73頁至第80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成達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范成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刑度 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范成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范成達與未到案之另一被告王家慶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成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 並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范成達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依被告范成 達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成達為人討債,不思 以理性方式為之,反設計邀約告訴人出來,討債未果後,竟 以暴力毆打方式,痛毆告訴人成傷,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否認犯行,並 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其向本院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7 萬元,已離婚,與前妻生有1 子由其扶養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王家慶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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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