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黃安緒
被 告 王馮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2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服役,於同年9月6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最少應服役4 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7年4月1 日核 予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98,785元,惟被告僅依約分期清償一部分金額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0,200元,迄未給付。原告 遂依上開規定、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9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四年,原訂 於110年9月6 日退伍,兩造並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 契約)。惟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7年2
月26 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2060號令核定於107年4月1日 解除召集,自該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7個月,尚有4 1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 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98,785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8,585 元,並經原告寄發催繳書函催繳,足見被告不欲返還 該款項,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 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 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第三0三營第二連單位,因個人 因素不適服現役退伍,核定於107年4月1 日生效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花蓮空軍基地郵局存證號碼000007存證信函、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空軍司令部107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 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2060號 函、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及解除召集 人員名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三營106年9月20日空三 0三字第106000002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3頁),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系爭行政
契約之約定,被告需依服役年限比例償還原告不適服現役 賠償總計98,785 元(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役總月數),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僅清償8,585 元後即拒不還款,尚餘90,200元未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90,200元,及 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