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航空第六零一旅
代 表 人 張台松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黃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16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間服役於原 告突擊直升機作戰隊,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 0號令核定自109年1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據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 規定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0,165元,惟經原告 於109年4月6 日發函(行政處分書)催繳,被告迄今均未解 繳國庫,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5元。並提出:保證書、志願 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 000 號令暨送達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清冊、原告109年4月6日陸航翎展字第1090000151 號函暨
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黃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依上揭 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 國防部定之,並應納為任用志願士兵之公法契約之內容。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如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