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7號
HLDA,109,交,1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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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沈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9年3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109年3月9
日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不服交通裁 決處罰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 訟,逾期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第44-P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 則於109年3月2日、109年 3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經原告親自 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遲於109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 上開裁決所為本件起訴已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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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