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裕榮
鍾明哲
鍾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温丁長葆與被告黃裕榮各負擔八分之一、鍾明哲負擔四分之一、鐘明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榮、鍾明哲、鍾明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 0 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項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分割共有物。該不動產面積甚小,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遂 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 ○○○街000 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並提出稅籍登記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黃裕榮、鍾明哲、鍾明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被告鐘明和 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 ,原告主張若系爭房地面積甚小,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依 其性質如原物分割,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物難以利用 ,希望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實屬有據。又如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 之利益。另若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 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 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 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 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 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認本件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 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此方案既屬對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洵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 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方案,將系爭房地透過公開變價後,將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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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温丁長葆 │1/8 │
├──┼─────┼────────┤
│ 2 │黃裕榮 │1/8 │
├──┼─────┼────────┤
│ 3 │鍾明哲 │1/4 │
├──┼─────┼────────┤
│ 4 │鍾明和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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