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昌暾
被 告 林瑞金
王魁士
王魁君
鍾文娥
姚鍾金月
鍾文志
王珮庭
鍾文瀧
程新
王佩琪
洪麗文
朱洪麗華
王義忠
王義清
被 告 洪聰榮
訴訟代理人 徐月珠
被 告 洪嘉駿
鄢旭明
洪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文娥、鍾文志、洪 聰榮先前到場表示: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準此: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現場雜 草叢生,僅有少部分農作物(原告陳稱四鄰種菜占用)等情 ,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電話紀錄、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 ,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經前述到場被告表示同意該方案(卷192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均能臨路(同段10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符合經濟 效用;又被告因繼承而維持公同共有型態(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尚無從認定其公同共有關係個人之潛在應有持分,而 保留公同共有型態;兼衡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 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 人全體利益,堪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 判分割,係屬有據,並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 適公允。
六、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1 │花蓮縣富里鄉富│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849.8 │
│ │南段第1033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吳昌暾 │ 3分之1 │ │
├──┼────┼──────┼──────┤
│ 2 │林瑞金 │ 3分之1 │繼承登記之原│
│ │王魁士 │(公同共有)│因發生日期:│
│ │王魁君 │ │72年3月18日 │
│ │鍾文娥 │ │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志 │ │ │
│ │王佩庭 │ │ │
│ │鍾文瀧 │ │ │
│ │程新 │ │ │
│ │王佩琪 │ │ │
│ │洪麗文 │ │ │
│ │朱洪麗華│ │ │
│ │王義忠 │ │ │
│ │王義清 │ │ │
│ │洪聰榮 │ │ │
│ │洪嘉駿 │ │ │
│ │鄢旭明 │ │ │
│ │洪志明 │ │ │
├──┼────┼──────┼──────┤
│ 3 │程新 │ 3分之1 │繼承登記之原│
│ │鍾文瀧 │(公同共有)│因發生日期:│
│ │鍾文志 │ │87年4月12日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娥 │ │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所有人 │ 權利範圍 │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A │吳昌暾 │ 全部 │ 283.26 │
├──┼────┼──────┼──────┤
│ B │林瑞金 │ 2分之1 │ 566.54 │
│ │王魁士 │(公同共有)│ │
│ │王魁君 │ │ │
│ │鍾文娥 │ │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志 │ │ │
│ │王佩庭 │ │ │
│ │鍾文瀧 │ │ │
│ │程新 │ │ │
│ │王佩琪 │ │ │
│ │洪麗文 │ │ │
│ │朱洪麗華│ │ │
│ │王義忠 │ │ │
│ │王義清 │ │ │
│ │洪聰榮 │ │ │
│ │洪嘉駿 │ │ │
│ │鄢旭明 │ │ │
│ │洪志明 │ │ │
│ ├────┼──────┤ │
│ │程新 │ 2分之1 │ │
│ │鍾文瀧 │(公同共有)│ │
│ │鍾文志 │ │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