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HLDV,109,訴,145,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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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自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博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8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
  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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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