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號
HLDV,109,簡上,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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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伍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秋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呂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年度花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祖父鄭來寶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約定取得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 ,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 親呂國政繼承前開約定,並因耕作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呂國政於88年9 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花 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秀林鄉調委會)進行調解,確 認系爭土地前於60年間已出售上訴人而成立調解,內容為「 對造人(即呂國政)所有土地一筆榕樹段655 地號,地目( 田地),面積590 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聲 請人(即上訴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 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而成立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呂國政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買賣之時間、價金等相關證據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身份, ,並應證明符合相關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 ,否則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無效。另 上訴人與呂國政間之調解書語意不清,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縱有買賣情事,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於60年間向鄭來寶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購買,買賣完成後,上訴人即在系爭土



地處興建平房(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 ),部分土地種植稻米、玉米及水池占用迄今,至104 年始 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子伍順正之配偶黃金枝名義申請門牌號 碼。兩造若無前揭買賣關係,實無理由讓上訴人長期居住占 用,又呂國政亦同居住於榕樹社區,甚至呂國政生前曾要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然最終簽立系爭調解書,不再主張拆屋還 地,並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上訴人負擔一切稅捐及其 他費用,與一般買賣常態相符。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 可能已罹於時效,然呂國政明知前揭債務存在,然仍與上訴 人成立調解,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再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 人主張與鄭來寶間之買賣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池信始鍾福智均證稱不知 悉上訴人基於何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然占有土地原因眾多, 有為無權占有,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已,有為租賃、使 用借貸,未必為買賣原因而取得占有,否則為何長達40餘年 均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有任何法律主張。又 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調解書,除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外,參酌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呂國政前於69年始為耕作 權登記,80年1 月18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不可能 在60年前由鄭來寶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且系爭調解書所約 定內容與買賣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未合,拋棄不知其內容標 的,所稱設定登記或有用益或擔保設定土地負擔之可能,難 據此認為上訴人與呂國政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或呂國政 承認鄭來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另縱認上訴人與鄭來寶於60 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至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依88年間所締結系爭調解書,亦逾 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000 地 號,101 年11月3 日地籍圖重測,面積601.06平方公尺)原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前於80年1 月18日因耕作 期間屆滿,而由呂國政取得所有權。又呂國政於95年10月15 日死亡,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105 年5 月9 日登記)。另呂國政於88年9 月18日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上訴人與呂國政於88年12月1 日經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記 載「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與對造人(按:即呂國政)間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事件,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 左:一、對造人所有權土地一筆榕樹段六五五地號,地目(



田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 聲請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程序所需之 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二、有關上開土地 一筆一切稅捐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上訴人 具原住民身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14 號、系爭調 解書、原告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71頁、第81 頁至第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 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 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鄭來寶間曾於60年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乃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 就此節之事實,乃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三)然另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呂國政曾於88年12月 1 日成立調解,並書立系爭調解書,故上訴人與呂國政乃 成立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於呂國政死亡後復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調解書所示之買賣契約,經 查:
1、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經下列證人到庭證 述:
(1)證人池信始到庭具結證稱:伊在80幾年間擔任過1 任花 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村長,伊知道每戶戶長名字,上訴人 方面因為同村而知悉這個人,但不熟,伊與被上訴人之 父親呂國政比較熟。上訴人住在榕樹,1 個地方是老家 ,另1 個是有爭議的地方,該有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蓋 了工寮,旁邊有水池,自伊懂事之始,姓伍的一家人就 居住在該處。伊係有人去伊該處調解時,才知悉該土地 係呂國政的地,伊忘記係何人、何時去伊該處調解,然 伊知道係為該筆土地,幾乎所有村子的人都知道,當時 應該係伊擔任村長或調解委員之時。嗣後應該已經講好 ,達成和解,內容如何伊已經忘記,然上訴人與呂國政 就系爭土地之後沒有產生爭議。伊等原住民都是口頭上



講了就算數,根本沒有人去寫什麼合約書。呂國政沒有 跟伊講有爭議的土地事情,如果有爭議,呂國政早就跟 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2)證人鍾福智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小就居住在銅門村榕樹 ,從以前就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在農業工作上有合 作,會互相幫忙。伊認識呂國政,但僅是在部落有看過 而已。榕樹22-8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子伍順正居住,之 前係由上訴人居住。原住民以前老人家不識字,買賣或 交換土地均以口頭為之,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魚池, 旁邊有種菜並擺放貨櫃屋,因上訴人要照顧其之魚池。 該土地是呂國政的,上訴人與呂國政講好以後,就是上 訴人在那邊。上訴人是在58年間在系爭土地處蓋魚池, 蓋因伊61年去當兵,63年退伍,上訴人還在那邊養魚。 呂國政知道上訴人在50至60年間在系爭土地養魚,蓋伊 有一次看到呂國政去上訴人之魚池釣魚,渠等相互認識 ,呂國政沒有跟上訴人要過系爭土地,但伊沒有聽過呂 國政說為何上訴人可以在系爭土地處蓋魚池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3)經考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呂國政互有相 識,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讎怨,且渠等證 述內容與事理邏輯亦無若何明顯違背之處,應均堪採信 。則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先前固登 記為呂國政有耕作權或所有權,然上訴人及其子女向來 在系爭土地均有占有使用之情況,甚且在系爭土地上蓋 有工寮、魚池,呂國政應知悉之,甚且曾至時任村長或 調解委員之證人池信始處就系爭土地調解,嗣後並無特 殊爭議,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或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 2、另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書,首觀諸呂國政於88 年9 月18日寄發楊梅光華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 略以:「土地座落秀林鄉榕樹段第655 地號地目田面積五 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呂國政所有,被伍文章楊秀英夫 妻兩位佔用養魚違法使用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否 則依法追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兩造就上開存 證信函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嗣上訴人與呂國政於88年12 月1 日經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成立系爭調解書, 內容記載「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與對造人(按:即呂 國政)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事件,兩造成立調 解,內容如左:一、對造人所有權土地一筆榕樹段六五五 地號,地目(田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 棄後設定登記給聲請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



理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 。二、有關上開土地一筆一切稅捐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呂國政簽名,由訴外人陳實 誠紀錄並簽名(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調解書之作成 過程,亦經證人陳實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 88年間擔任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秘書,伊與上訴人及呂國 政均不太熟,系爭調解書為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 製作,過程不太有印象,但在調解完後確實有製作系爭調 解書,其上字跡為伊的字跡,伊所書寫,係上訴人與呂國 政談好以後伊才製作,系爭調解書內沒有任何偽造變造增 刪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觀諸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形式上並無若何增、刪變造之情形,且亦經證 人即系爭調解書之製作者,且為時任秀林鄉調委會調解委 員秘書之陳實誠證述明確稱係其所製作,內容合乎當時調 解之結果,且其與上訴人及呂國政均非熟識,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讎怨,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書 之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內 容係屬真正。則細繹前揭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書之記載, 應認前揭88年12月1 日之調解,起因為呂國政基於其當時 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呂國政於80年1 月18日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2 人 始至銅門村辦公處由秀林鄉調委會調解,調解後雙方協議 由呂國政「辦理拋棄」並「設定登記」予上訴人。此固然 並未明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對照系爭調解書之案 由已明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堪認上訴人與 與呂國政當時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爭議 為調解,上開「辦理拋棄」、「設定登記」均應係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如此,呂國政既已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何需無端同意簽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又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後,復繼續容任上訴 人或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迄其死亡時均未繼 續聲請調解、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且系爭調解書第 2 項記載系爭土地之稅捐、其他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與 一般買賣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相符,益見上訴人 與呂國政至少於8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當下,業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呂國政移轉登記讓與上訴人乙情有 所合意,而成立契約。是上訴人此節之主張,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乃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而呂 國政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 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1 頁



),是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 權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與鄭來寶間於60年間曾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無從 證明為真實,然堪認上訴人與呂國政間曾於88年12月1 日 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成立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時效之抗辯,查上訴人與呂 國政間係於8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而當時呂國政 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何不 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則本件消滅時效自應於前 揭上訴人與呂國政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日起算。惟本件原告 係於107 年8 月2 日起訴,有民事調解暨起訴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原告之系爭土地移 轉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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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