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 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三、經查,兩造於67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黃竹君,被 告長年在國外工作,夫妻聚少離多,原告為了家庭生計,嗣 亦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出境後即未 曾返臺,呈失聯狀態,期間,黃竹君兩次開刀住院,亦未回 國關心或探視,被告且因出境滿兩年,經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於103 年6 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原告於公元2018年8 月8 日、2019年3 月14日、2019年4 月1 日3 次在南非約翰尼斯 堡刊登尋人啟事,迄今仍無被告訊息等情,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最近1 次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件、原告於 公元2018年8 月8 日、2019年3 月14日、2019年4 月1 日3 次在南非約翰尼斯堡刊登尋人啟事剪報3 件在卷可佐,並與 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彭蓮貞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之大哥黃建治記憶雖較模糊,然亦能陳述被告在101 、102 年間有回家奔喪及到花蓮慈濟醫院開刀,此後就沒有再見到 被告等語;再被告雖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或爭執。原告上述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被告自101 年4 月20日出境後,兩造即無任 何聯繫,且均已喪失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婚姻確 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 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 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