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25號
HLDV,109,司票,325,202008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沈威廷 
相 對 人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儀靖 
人           七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1/1頁


參考資料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