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潘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
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永華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96年7 │年息3.04% │
│ │16083元 │ │月24日起 │月20日止 │ │
│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 │
│ │ │ │月21日起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 │潘永華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96年7 │年息3.04% │
│ │234872元 │ │月24日起 │月20日止 │ │
│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 │
│ │ │ │月21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永華 │自民國96年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083元 │ │5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潘永華 │自民國96年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4872元 │ │5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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