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7號
HLDV,109,司他,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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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古嘉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胡逢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胡逢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原告繳納後,本案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6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 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全案已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2 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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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