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號
HLDV,108,重訴,2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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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魯盛翔 
法定代理人 魯江平 
      賴佩秀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張智然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79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智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靠行在 被告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將車輛暫停並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駛後始得經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智然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便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林柏鈞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原告沿慶豐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張智然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形,逕行通過該 路口,遂而閃避不及直接撞上林柏鈞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 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嚴重傷害,因而有



行動不便、神經疼痛、無法負重等嚴重後遺症。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包括:⒈原告於發生車禍 後,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 )接受治療開刀住院治療等費用,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 2,944元。⒉.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送醫後立即住院接受胸椎、腰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生活極 其不便,醫囑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一個月,而原 告係由其母親請假1.5個月專職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以原告母親請假1.5個月之月薪87,00 0元計算。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必須使用長背架 及馬桶增高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約14,7 00元。⒋鑑於原告傷勢嚴重,確實影響將來之負重及工作,故 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動力減損對照表,以失能9級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23.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計 算之,以原告大學畢業22歲開始工作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合計43年,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516個月(計算式:43 年x12月),每月平均薪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106年總 薪資平均計算為49,389元,每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 ,524元(計算式:49,389元×23.333%),計算至原告法定退 休年齡之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5,946,384元(計 算式:11,524元×516月)。⒌被告張智然因業務過失傷害事 由,造成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無法回復之 永久性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多處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 法評估;且原告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 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 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衡酌原 告車禍當時年僅17歲,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堪 屬適當。準此,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7,171,028元 (計算式:122,944+87,000+14,700+5,946,384+1,000,00 0)。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71,028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智然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林柏鈞所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慢車不得載人」之規定,且林柏鈞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吉安鄉慶豐十一街與慶南三街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林柏鈞為原 告之使用人,原告應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請求之損害:⒈依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所載病房費差額19,000元及證明書費用35 0元,應非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故該部分之請 求應無理由。⒉對原告主張看謢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慈濟 醫院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4月11日二紙診斷證明書,細究107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三 個月,並無指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在家休養期間有需專人照顧 之必要。而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然此記載與前揭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有 別,且該紙診斷證明書為出院近半年始開立,不足以證明出院 當時之情況,故應以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主。 因此,原告似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至 多僅以住院期間為必要,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住院期間(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係以其 母親請假1.5個月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母親於此期間內, 其薪資是否確因此而減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87,000元,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記 載,且原告是否為永久損傷,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未斟酌, 原告逕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333%(第9級殘廢),計算自 大學畢業22歲開始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合計43年(516個月 )勞動能力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現今月最低工資僅 為23,100元,原告竟以行政院主計處105年、106年月平均總薪 資平均49,389元作為計算標準,然該計算標準之金額尚包括各 行業不同之加班費用為計,並不可採。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中在校學生,無任 何所得,名下應亦無財產,且原告所受傷害為「第二腰椎粉碎 骨折併神經壓迫」,似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原告竟請求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⒌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548,760元,應依法扣除。⒍另就被告張智然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予原告之250,000元,應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城公司則以:
㈠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張智然間係為自備車輛靠行之關係,此有 雙方所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佐(下稱靠行契約) ,觀諸上開靠行契約第一、二、七條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



張智然自備RAE-5288號自小客車,登記予被告長城公司名下, 並使用被告長城公司之名義申請行車執照一枚及營業車牌二面 為營業,惟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張智然;再依靠行契約第五、八 條約定,被告張智然經營該車,應繳之稅費、規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等均由被告張智然負責,被告張智然僅應按月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停車費1,000元予被告長城公司,雙方間不作盈虧結算 。是依照靠行契約約定,可知被告長城公司對於被告張智然並 無任何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張智然係為自己利益營業,亦 非為被告長城公司服勞務,被告長城公司亦無給付被告張智然 薪資之義務。且被告張智然對外均係以「花蓮168車隊」名義 自行招攬客人,未曾接受被告長城公司之指派載送客人,又被 告張智然所駕駛之RAE-5288號自小客車外觀,亦無在車身作何 足堪使人認為該自小客車係為被告長城公司所有或被告張智然 係被告長城公司所僱用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張智然與被告長 城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 人林柏鈞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所致, 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與有過失,而原告亦有違規搭乘電動自行車 之過失,是縱認被告張智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就林柏鈞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其 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中所載病房費差額19,000元及證明書費用350元,應 非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故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⒉依原告所提出107年12月1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並未記載出院後需有專人照顧,僅記載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可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需專人照顧,縱108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家專人照顧一個月,但距事故發生已將近 半年之久,不足以證明出院當時之情況。因此,若原告主張出 院後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就該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⒊本件原告僅單純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自行參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 準之比率」,即逕認其符合「軀幹失能」,失能等級為九,勞 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333%,實為率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醫療單據,均無記載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23.333%或有不能 治癒之情形,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又原 告若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為計算較為客觀,因此原告 應以案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方 屬適當。另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之職稱為速食店店員係



由晤談得知,被告長城公司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事發時職業是學生,工作形式應屬於靜態,負重標準 應採用靜態標準,縱使使用廚師的標準經常負重性範圍為小於 11.4公斤,而原告雙手負重可達12.5公斤,應足以勝任廚師之 工作,被告長城公司否認原告工作能力有下降50%。⒋依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 原告亦為違規搭乘林柏鈞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應依法扣除之。綜上所述,被告長城公司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承擔林柏鈞之與有過失,而請 求減輕被告長城公司之賠償金額,且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張智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張智然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慶南三街與慶豐十一街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林柏鈞騎乘並搭載原告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處,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情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案情資料附卷足參,被告張智然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 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張



智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總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行進而與訴外人 林柏鈞所駕駛搭載原告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而訴外人林柏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劃有 「慢」字標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則為 肇事次因,電動自行車附載原告坐人亦違反規定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刑事卷可考(參刑事偵字卷本院卷 第21頁、第22頁、第39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 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及原告違反規定為訴外人林柏鈞所搭載 而受傷,應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然駕駛 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而其中病房費差額19,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尚有理由,至證明書費部分,為證 明受傷須支出醫療費用之用,自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部 分非必要,即無理由,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03,94 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7年11月28日 急診入院住普通病房,於10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在家專人照顧1個月一情,有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第263頁),是原 告住院期間係入住普通病房,其主張含出院後其1.5個月需 專人照顧必要一情,尚有理由。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原告雖提出其由母親照顧,則其母有1.5個月薪資損 失一情,原告就其母薪資有實質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院認此等短期看護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 理,是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90,000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主張87,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輔助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有關背架部分為醫囑所需,另審酌原告係腰椎受傷,故馬桶 增高器亦應認係必要之輔助器材,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14,7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雖現為學生,惟 自22歲大學畢業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合計43年,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一情。查原告目前症狀業已固定,有慈濟醫院10 9年4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968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83頁),又經本院囑託慈濟鑑定結果認原 告現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50%,固有該院109年7月24日 慈醫文字第1090002064號函附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附卷足參( 參本院卷第301頁),然上揭評估報告,係以原告現打工之 工作即速食店工作為據,惟原告現職仍為學生,其嗣後究係 從事何種工作則尚未定,本院參酌原告受傷情形,屬勞工失 能項目8-2項、等級9,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13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854號函附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 279頁),並對照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與全部失能之失能 等級1之給付標準計算比例則約為23%(280/1200),是本院 認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減少比例,應以36%計算,較為公允。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本 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108年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現仍為在學 學生尚未畢業,其自大學畢業22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有 43年工作年限,並依前述每月基本工資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24,462元【計算方式為:9 9,792×2 3.00000000=2,324,461.00000000。其中2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2,324,462 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嚴重傷 害,於107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後行第十二胸椎、第一、三 、四腰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使用骨釘8支,於同年12月 19日出院,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 告現為學生,依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名下無財產、有所得一筆;被告張智然為二專畢業,目 前無業,離婚有二好均已成年,及依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所得3筆,名下有財產14筆等 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30,106元 ,應堪認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致所搭載乘客受傷,因乘客 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係乘客之使用 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訴外 人林柏鈞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原告係利用訴外人林柏鈞 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訴外人林柏鈞即係原告之使用人,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亦應就訴外人林柏鈞之過失部分認對被告亦有相 同肇責比例之與有過失。依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張智然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張智然應給付原告為1, 831,558元(3,330,106×55﹪=1,83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 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 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 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 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 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 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既依法令規定限制而登記在被告 長城公司名下,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 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此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其所屬車輛、及駕駛其所 屬車輛之駕駛人,應包括靠行契約關係在內,皆應負管理監督 之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至車行與靠行司機之內部關 係,亦不應影響被害人應有之權益。基此,本件發生車禍之租 賃小客車,既登記在被告長城公司名下,被告長城公司即應負 管理監督之責,不因車輛上未漆有長城公司之字樣而有不同, 是被告長城公司即應與被告張智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合民 法第188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長城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張 智然間為靠行關係,且車身上無長城公司之字樣,應不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㈥末查,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8,760元, 有富邦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273頁至第279頁),又原告與被告張智然於刑事案件中亦達 成一部調解成立賠償250,000元,亦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37頁),自均應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2,79 8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1,032,798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此範圍請求 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 予駁回。末以,被告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再送其他



單位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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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