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曾秋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方威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方威嵐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方威嵐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威嵐明知自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 法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之不詳時 點,駕駛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車再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暫停,並禮讓 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 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雖不良(有樹木、農作物),惟 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適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入系爭大貨車車頭底 部,伊因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違法使被告方威嵐 駕駛,亦顯有故意過失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 幣(下同)6,626元。⒉看護費用部分:醫囑伊需家人照顧 一個月,另有助行器1400元,先以61,400元計算。⒊薪資損 失部分:107年11月15日醫囑需休養1個月至107年12月15日 ,由事故日即同年5月17日起算,以每月23,800元計算7個月 ,共166,600元。⒋減少勞動力部分:伊於系爭車禍時為40 歲,至退休65歲尚有25年,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共910,730元(計算式:23800×12×25年霍夫曼係數15.0 0000000×20%=910, 730)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有暈眩、步態不穩症狀嚴重,案發至今已經半年, 伊仍需人扶助,生活極為不便,亦需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⒍車損部分27,000元。以上共計1,672,356元( 計算式:醫療費6,626+看護費61,400元+薪資損失166,600 元+減少勞動力部分910,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 損27,000元=1,672,356)。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7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方威嵐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惟對於賠償金額 爭執如下:
⒈伊對於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須『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與一般生活無法自 理之病患,診斷書上多係載「需專人看護」之明確用語不同 。又依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前後敘述:「不宜工作、 劇烈運動、荷重」等語可知,原告尚可運動,只是不宜「劇 烈的運動」,尚可拿東西,只是不宜「荷重」而已,因此原 告尚有行動及自理能力甚明。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一個月 及『家人照顧』等語,只是在提醒原告應多休息,請其家人 多注意其日常起居,以防止其發生意外,並非指原告傷勢嚴 重程度已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看護,故原告僅以醫 囑記載『家人照顧』,即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不能作為原告工 作損失之依據。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僅記 載原告須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及需助行
器,則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假設語,伊否認 之),則原告至多也只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200 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 偏頭痛」而在107年11月8日至15日就醫,但依原告提出之原 證二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最後一次就醫是在 107年7月11日,距離原證四之就醫時間107年11月8日已有4 個月之久,因此,該「偏頭痛」顯然是其他原因造成,與本 件車禍無關,則原告以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其無法 工作損失之依據,並無可採。
⒋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工作能 力鑑定報告所載,雖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 80%。但其判斷依據是以原告有頭暈之症狀而為認定。且因 鑑定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1年半以上,原告之頭暈 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原證三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即可復原,況依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在107年7月11日即完成最後一次就醫, 此後未再就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換言之,原告從107年5月17 日車禍受傷後,不到2個月就已經完全復原,並非原告所稱 「案發至今已經半年,原告仍需人扶助」之情狀。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既然是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為 核給之標準,而依兩造發生車禍情節及原告上開受傷與復原 情形觀之,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尚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 顯不合理,至多僅有3萬元之精神損害。
⒍車損部分: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2015年8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個月,將近3年,且因原告 所提出之車修費均為零件更新,自應計算其折舊。因此,原 告得請求之車損至多為8,477元。
⒎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尚需按兩造過失比例4:6計算 之:本件車禍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 車鑑會)107年9月4日之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過失 比例應為4:6始為合理,即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伊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則以:三祐土木包工業係由訴外人即股 東陳儀郡實際出資設立,伊為原住民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 且於105年2月伊入監服刑時,即辦理停業,並於106年2月辦 理歇業,設立期間都是由陳儀郡負責經營,一切事務及金錢 亦都由其掌控,至今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從未使用過,歇業時 伊亦未獲得任何資產分配。又系爭大貨車係由陳儀郡購買並
售予被告方威嵐,收取金錢但沒有辦理過戶等情。請求變更 本案被告為陳儀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威嵐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被告方威嵐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據原告提出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藥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金額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 次要道路口;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 」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及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方威嵐於前揭時、地 ,本應遵守上揭規定,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車況,並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開車輛,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內有樹 木及農作物,然亦設有反光鏡,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殊未注意及此,以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方威嵐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注 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佐以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車速 約30至40公里(警卷第5頁),足認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 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方威嵐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方威 嵐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 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祐土木 包工業固否認係被告方威嵐之僱用人,且已將系爭大貨車販 賣給被告方威嵐云云,惟系爭車輛外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 並登記為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客觀上具有被告方威 嵐執行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職務之外觀。依上開說明,並不 以內部確有僱傭關係為必要,且未就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憑。故原告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方威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助行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60,000元部分: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 個月,請求看護費用5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仍有暈眩及步態 不穩之症狀嚴重,需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不宜工作…需 助行器使用(以下空白)」(附民卷第12頁),故請求1個 月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被告雖辯以原告行動能力及自理 能力尚存云云,惟未舉證說明,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符,尚不足採。又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 000000000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 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以32,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16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並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共166,600元工作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定企業社在職證明 書(附民卷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參以花蓮慈濟醫院 107年11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即至107年12月15日,堪認原告至少應有7 個月處於不適宜工作之狀態,而受有7個月的薪資損失。是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7個月的薪資損失166,600元(計算 式:23,800×7=166,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減少勞動能力910,730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乙節,業據提出花 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31至 第1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曾 因血管性頭痛及頸椎疾病等症狀就醫,顯然都與頭暈、肌力 不全有關,主張鑑定報告認定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0 %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病 症與本件勞動力減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查原告為67年12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 17日時為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又原告於 前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即107年5月17日往後7個月因傷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自107年12月 15日起算至132年12月18日原告年滿65歲得辦理退休日止。 是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則其25年所減損20% 之勞動價值,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0,731元【計算式:5 7,120×15.00000000=910,7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是原告請求910,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車損部分27,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零件金額為39,370元且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2015年8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9個月,此有車籍資訊系統可參 (警卷第3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8,47 7元為當,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於8,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 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 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兩造於警 詢筆錄自陳:原告為工人,國中畢業;被告方威嵐為土木工 ,高中畢業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 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93,833元(計算式: 醫療費6,626元+助行器1,400元+薪資損失166,600+減少 勞動能力910,730元+車損8,477+慰撫金30萬=1,393,83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5,683元 (計算式:1,393,833×70%=97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7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威嵐自 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自109年1月28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