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42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9,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向被告請求17,956,246元及遲延利息(卷一4頁起 訴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7,307,946元(遲延利息不變,卷 四401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另兩造主張及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 ,為免一再重複敘述致篇幅過長,爰整理契約及相關規定內 容於判決後為附件;暨為使兩造主張易於理解,將所引用之 證物編號一併記載。
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7,946元,及自105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兩造契約及工程施作經過:
(一)被告就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公開評選,被告經審查後得標,兩造 於101年9月10日簽立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及工程監造部分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辦理 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嗣後工程 名稱改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等事宜。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 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予被告(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 被告審查核定通過(原證7)。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4日公開 招標,102年10月1日開標(原證55),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山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8日開工, 原預定施工期日為600日曆天,嗣履約期間因管線遷移、變 更設計、中橫公路災害交通阻斷等,及友山公司與連帶保證 之施工廠商相繼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等因素,經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原 證3)。
(二)原設計之明隧道工程中之頂拱緩衝層工程部分,因被告經費 不足及行政因素等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要 求將上開「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下稱二期緩衝層工程) ,分案招標辦理(原證4),原告於105年5月5日提出設計原則 (原證35),兩造於同年5月13日之工作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 設計原則,被告並請原告合併進行初步設計、細部設計作業 (原證37),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細部設計(原證36),兩 造於同年7月1日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通過原告之細部設計 (被證19即原證38),於105年10月24日公開招標(原證59), 原定施工工期為150日曆天(原證61),105年11月2日開標, 105年11月14日核准超底價決標,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原證60),二期緩衝層工程於106年3月10日開工(原證61), 後因勞基修正,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日;又因工程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0日, 總計工期為205日,107年1月31日竣工(原證52)。(三)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終止時其RC(鋼筋 混凝土)主體結構尚有部分未完成,且仍有接續修繕之急迫 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被告即另行指 示原告先執行接續修繕系爭工程終止時未完成之設計監造業 務(原證51),原告即另行製作預算書圖、招標文件(原證5) ,兩造並於106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原 證51),106年3月3日指示原告先執行接續工程之分案招標之 設計監造(原證5、原證51),106年5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修正 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並審查通過(原證51),原告即另行製作 招標發包文件,另行分案招標辦理,經兩次公開招標流標後 ,第三次於106年6月20日公開招標,106年6月27日開標, 106年6月30日公告決標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6 年7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為60「日曆天」(原證63),106年 9月21日竣工(原證43、53),此即為「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 繕工程」(下稱接續工程)。
二、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設 計廢棄部分之費用:
(一)請求權基礎: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民法第490 、491、179條規定為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二)關於東洞口初步設計請求863,354元: 1.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原證1)略以:「 三、工作範圍: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步道洞口, 步道長1250公尺(基地位置圖詳附件1、現況照片詳附件2)。 」、「五、委託工作內容(三)測量工作1.本工程測量範圍為 台8線176K+500~177+500間易落石路段及九曲洞隧道東、西 洞口,總長約1.7Km。(四)地表地質研判及必要地質調查工 作包含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約0.2Km,進行地表地質、構 造或地質鑽探等必要調查工作。(五)落石安全評估分析,2. 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及易落石路段安全評估及穩定分析。 (六)規劃設計注意事項2.生態明隧道防護範圍,應涵括九曲 洞步道洞口區域遊客候車、上下車區域,行進路線,車輛停 車、迴轉等區域。部分構造物位於公路橫範圍,應與公路規 範及現況相配合。」。細譯上開被告提供之工作邀標書內容 可知,本案設計契約原要求設計內容,係包含九曲洞東、西 洞口,此可自工作範圍所附基地圖、基地照片均含有東、西 洞口,以及工作內容細目中,不論係測量、地質調查、落石 安全評析、規劃設計注意事項內,均使用東、西洞口,或係 以整個九曲洞步道稱之,並未區分東、西洞口,顯可證明當 時工作邀標內容所欲規劃之設計內容應係包含東洞口部分之 設計。
2.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 計)予被告(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通過( 原證7),惟嗣因東洞口地質條件仍處於極為不穩定狀態,且 其落石直徑、落距及衝擊力皆遠超過國內外目前設計標準, 僅得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兩造乃於102年4月24 日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原證8)。職此,原告原 已完成之東洞口明隧道初步設計部分因而廢棄,且該部分初 步設計業經被告核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 項、民法第490、491條,或退萬步言,若認無上開契約及條 文之適用,則原告既已完成初步設計書圖,並經被告核定, 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廢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 863,354元(計算式參原證9、9-1)。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 按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
價基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東洞口設計廢棄服務費計算方式參原證9-1,被告已不爭 執該計算方式。東洞口初步設計報告中第5張工程經費及 表5-1均已明列「東洞口人行步道明隧道」之直接工程費 用為148,031,203元,故東洞口設計廢棄之計算基數即建 造費用應為上開直接工程費用148,031,203元。(原證41) 3.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以下履約期限之規定,可歸納出系 爭設計契約之書圖交付期程應如下圖:
簽約
通知次日起20日內 │ 通知次日起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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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成設計原則及 完成公共工程專業
明隧道型式 技師實施設計、監
二、期初簡報 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 甲方若有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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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一、進行初步設計 甲方通知後15日 │
方 (甲方通知次日起 內改正竣事送交 │
審 25日內完成) 甲方 │
核 二、期中簡報 │
通 │ │
過 │ │
│ 甲方若有意見 送交甲方審核同意
┌─┴───────────┐
甲 一、進行細部設計 甲方通知後15日
方 (甲方通知次日起 內改正竣事送交
審 40日內完成) 甲方
核 二、將細部設計書、
通 工程預算書、設計計
過 算書、主要結構物應
力表
三、期末簡報
│
┌─┴───────────┐
甲方審核通過: 甲方若有意見:
提交全部設計圖 甲方通知後15日內
設計計算書、施 改正竣事送交甲方
工說明書、工程
預算書等文件
4.故本案東洞口之設計,業已於簽約後完成設計原則及明隧道 型式、期初簡報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始進行初步設計(含東 洞口部分),而該初步設計(含東洞口)亦於101年12月21日函 送予被告(原證6),且當時會議結論第四點係載明102年「優 先」設計發包西洞口,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暫不設計發包,顯 見當時並未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何意見,僅係就後續 之細部設計優先順序有為會議結論,被告所辯似混淆「初步 設計」及「細部設計」之程序,此亦可自會議結論第四點, 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並未特別排除「東 洞口初步設計部分」即可知悉。且依據原證8之契約標的變 更明細表之項目,新增減之項目為「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 ,標的、範圍、效益增減說明欄內亦係載明「暫緩東洞口明 隧道細部設計工作」,更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會議結論 係就初步設計原則通過,僅係暫緩細部設計工作之進行,應 屬有據。故被告所辯初步設計審查的僅有西洞口工程云云, 顯屬誤會。
5.當時函送之初步設計即含有東洞口之部分,被告並未否認, 而參之被證2即當時函送之初步設計,例如第18頁(卷一265 頁反面)3.就有提到東洞口,第20頁(卷一266頁反面)有提到 針對東洞口進行弱面位態的立體投影圖分析,第26至29頁( 卷一269頁反面至271頁),也是針對東洞口,故針對初步報 告所要求之項目,如現況調查落石等分析,均有針對東洞口 部分為設計,並已完成東洞口之初步設計,被告辯以後續結 論就東洞口部分待地質後再辦理,然此即為經原告初步設計 後(即調查現況)所為之建議,當不可倒果為因認為原告並未 施作初步設計,且審查結論亦從未提及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 何未予完成或待修改之事項,結論亦係原則上通過。(三)關於EPS緩衝層設計廢棄部分請求2,090,331元: 1.原告於本案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提案為斜頂式明隧 道之設計方案(原證10),原告於系爭設計契約規定之「設計 原則及明隧道型式」階段,亦以上開設計方案提出(原證11 、12),並經被告核定(原證13),其後原告亦完成初步設計 經被告審定在案,被告並指示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原證14-1 至14-4),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細部設計圖(原證15)。 詎料,因被告辦理結構型式之景觀方案問卷調查後,為因應 該調查結果,被告即要求原告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原證16) ,而當時原告即依據被告指示改依拱型明隧道設計,亦包含 配合拱型明隧道設計之EPS緩衝層之設計,並於102年7月12 日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惟因拱型明隧道設計施
工複雜度較高、工程界面較多,整體工期即由原服務建議書 (即採行斜頂式明隧道設計)概估之450日曆天增加至600日曆 天(原證17),而延長之施工期間,亦影響原告之監造期程,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如整體工程一次完成,施工監造服務期 程願增加至600日曆天,且600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 審定在案(原證18、原證57)。當時被告因囿於系爭工程預算 經費短絀及發包策略考量等,即要求原告依指示將系爭工程 改以本期工程(工期為450日曆天)及後續擴充(工期為150日 曆天)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並預計係由承 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監工施工 之計畫。而上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審定在案。嗣後,本期 工程之標案由友山公司得標,後續擴充部分並於103年12月 17日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4次變更時完成,而兩造亦就此 次後續擴充後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原證19),變更追 加3,364,839元。
2.然因總工程經費仍未籌措到位,後續僅針對完成明隧道主體 RC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第5次變更,並未追加 本案原設計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經費,致原設計已完成明 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之工作內容有設計廢棄情形(原證20之 1至2)。嗣經104年8月27日各單位會議討論,為維其隧道安 全維護之功能,仍認緩衝層有施作之必要,惟經費仍然籌措 不足,結論認以向原施作廠商議價或分案招標之方向辦理( 原證21),後因議價不成,即採分案招標方式為後續辦理。 惟因預算仍有不足,故分案招標緩衝層部分與原標案仍有不 同,緩衝層之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亦將隨預算調整,且上 開設計因另行分案招標,故原經核定之設計書圖均須重新檢 核,原設計依據系爭設計契約業已構成第8條第15項設計廢 棄之要件。
3.因「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之原施 工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未完工即遭終止契約,原告即需依「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之工程標已 完成之明隧道結構斷面,重新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二期緩衝 層工程」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 (含假設工程之變異)、重新之數量計算、招標及相關規範文 件之重新製作等作業,原「頂拱EPS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全 部廢棄,而前述設計廢棄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前開細部設計 及預算圖說均已經被告核定在案。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就 該部分亦曾議約,當時原告提出原設計部分應依系爭設計契 約第8條第15項設計廢棄之規定,按原費率85%計算服務費, 被告亦未就上開原告請求事項否決,而決議兩造議約完成(
原證22)。基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 定、民法第490、491條,或退萬步言,若認無上開契約及條 文之適用,則原告既已完成所有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核定 ,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廢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2,090,331元 (計算式如原證23)。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 按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 價基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原告於102年7月2日即已提送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包 含頂拱EPS緩衝層部分)(原證17),當時已就頂拱EPS緩衝 層部分提出預算書圖,然嗣後該部分因預算不足,經被告 指示另行分案招標,故上開計算書內所載關於頂拱EPS緩 衝層部分即遭廢棄(原證42),故該頂拱EPS緩衝層遭廢棄 部分之工程費用共51,213,959元,即為EPS緩衝層設計廢 棄之計算基數即建造費用。
4.原告所要求者為「EPS緩衝層設計廢棄」,而上開斜頂式明 隧道改為拱型明隧道之過程,係在說明原先參與徵選之服務 建議書內所載之方案為斜頂式明隧道設計,當時原估工期為 450日曆天,惟嗣後因被告指示而改為拱型明隧道,而此為 原告以上開方案得標後始為之指示,被告亦不爭執,且造成 原告監造期程之增加,此部分亦業經營建署核定。原告亦依 據被告指示將設計方案改為拱型明隧道,並依據原告之預算 及發包策略之考量,預計由得標之施工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 成,始將系爭工程改為本期及後續擴充之工程招標方式。 5.本案「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西洞口明隧 道細部設計工作預算書圖(包含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 )上方緩衝層(EPS)),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審查會議審 查通過(原證16),被告並於102年8月26日完成「九曲洞景觀 明隧道工程(包含西洞口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上方 緩衝層(EPS))」發包工作(原證32)。然上開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因預算短缺致經費未能籌足,被告於105年4月6日太環 字第1051001179號函研商補足經費缺口後,裁決另案發包西 洞口明隧道頂版(拱)上方緩衝層工程(原證33),並於105年4 月21日太環字第10510014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發文日期次 日起20日完成設計原則,經審查核定設計原則後次日起30日 內完成細部設計(初步、細設合併)」(原證34),原告按被告 前開函示,重新提擬設計原則(原證35)、細部設計(初步、 細設合併)(原證36),並依序陳報被告完成各階段審查程序 及工程發包在案(原證37至40)。由上可知,原告幾乎是從頭
再次提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就厚度做細部調整,若原設計 如被告所辯未遭廢棄,何以不得直接援用,被告又為何需命 原告重新製作、重新審查?而接續工程亦然,原告亦須重新 製作預算書圖,且亦需經外部人員重新審核,審核後需依其 意見重新修正。故原設計已完成之工作依據系爭設計契約業 已構成第8條第15項設計廢棄之要件。被告辯稱該部分工程 並未有重新設計、廢棄原設計之情事,應屬無稽。 6.被告主張原先設計之全部設計實際上均被新設計所援用,依 據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不再給付設計費云云,就此部 分原告否認,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設計圖面並非如被告所辯看起來大致相同,實際上尚有諸 多修改之處(原證74)。設計圖面除製圖外,尚有部分是需經 專業之技師經縝密之計算及審視,此可自專業技師審查圖面 亦僅係就圖面之審核、檢視後始得蓋章,若依被告之見解, 難道要說經結構技師認證後之圖面只是蓋章,僅需支付印章 墨水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蓋圖面之審查、 計算重點並非更改之範圍大小,而是該圖面需再與現況比對 、計算,確認無誤後始得提出,故縱使圖面看似更改無幾( 惟原告仍否認),然自被告指示需重新提出初步設計、細部 設計、預算書圖等節,即可證明確實有設計廢棄之情事。(四)關於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之設計廢棄部分請求235,418元 :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於105年 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主體部分尚餘之工項部分 即未予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之設計亦遭廢棄,原告得依系爭 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民法第490、491條,或退步 言,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設計廢棄部分之服 務費235,418元(計算式如原證24)。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按 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價基 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原此部分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內,後因友山公司無法繼續 履約,並遭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故此部分原 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即遭廢棄,而計算設計廢棄費用之計價基 準即「未予施作部分建造費用」,因嗣後此部分遭另行分案 招標,即「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故應可參照嗣後 接續工程之結算金額,該部分費用即為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建 造費用,而接續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107,000元(原證43)。三、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 加監造期間及分標監造期間部分之監造費用:
(一)請求權基礎: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是兩造締約之初 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 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 之適用。故兩造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政府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辦法,於 同年5月27日施行,惟因原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延長契約係 於101年9月10日簽訂,故該契約之計價方式均應適用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之規定。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 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 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 用。
2.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5、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並依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以上各 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二)關於另行分標之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服務費請求3,782,338 元:
1.該緩衝層工程,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函送本案「九曲洞景觀 明隧道工程」之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時,其內容即已包 含頂拱緩衝層並經核定,業如前述,而若依當時規劃一次發 包,整體工期為600日曆天,此亦與原告簽約時所預見之原 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規模及期程相同,且600日曆天之監 造計畫亦經營建署核定(原證17)。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未能預見之被告經費籌措不足等行政因素問題,未能 取得緩衝層之工程部分之預算,故僅針對完成明隧道主體RC 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
2.本案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係因上開被告經費拮据等行政 因素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要求分標辦理二 期緩衝層工程發包施工。而該分標部分之施作,原應包含於 原施工工程期日中,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該部分全 部另行分標,故該分標之監造期間均係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 延長監造期間,而二期緩衝層工程於105年11月14日決標, 原定決標後一個月內應開工,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故二期緩衝層工程未能即時開工,迄至106年1月4日系爭工 程驗收後,二期緩衝層工程始開始進行,故二期緩衝層工程 之監造期間應自106年1月5日開始起算。兩造亦曾就上開延 長監造期間費用部分進行兩次議約(原證21、25),原告均於 上開會議主張此屬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應依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
、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 長之監造期間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無上 開契約條文、技服辦法之適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491 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如原告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原 告簽約時得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 得依據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退萬步言,如 鈞院認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被告亦獲得原告實施監造工 作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原告得請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增加之392天(詳細工期 計算參原證26補充1)之監造期間之費用3,782,338元(計算式 如附件A補充1、A-1)。
3.回應被告就原證26備註欄位之意見(並提出原證26補充1):┌──┬─────┬───────────────────┬─────┐
│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證據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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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 │11/11(第二期緩衝工程)超底價核准決標( │原證75 │
│ │ │函文之副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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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 │12/12出席(第二期緩衝工程)「施工前協調 │原證76 │
│ │ │會」及「危害告知會議」(函文之正本亦直 │ │
│ │ │接寄發被告) │ │
│ │ │12月30日提送第一次預算 │原證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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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 │1/5出席原工程與(第二期緩衝工程)後續相 │原證77 │
│ │ │關工程執行及界面協調會,於1/9提送。(函│ │
│ │ │文之正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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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出席(第二期緩衝工程)「施工計畫及品│原證78 │
│ │ │質計畫聯合審查會議」(函文之副本亦直接 │ │
│ │ │寄發被告) │ │
│ │ ├───────────────────┼─────┤
│ │ │1/26提送(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原證79 │
│ │ │(函文之正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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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 │一、2/7第二次提送(第二期緩衝工程)第1次│原證80 │
│ │ │修正預算。 │ │
│ │ │二、2/14第二次提送變更設計,原告已覓得│原證101 │
│ │ │相關函文。惟變更設計之流程仍有向營建署│ │
│ │ │北區工程東工組函詢之必要。 │ │
│ │ ├───────────────────┼─────┤
│ │ │2/15出席(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不爭執│
│ │ │聯合審查會議 │ │
│ │ ├───────────────────┼─────┤
│ │ │2/22提送(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修改後之│原證81 │
│ │ │預算書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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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 │「3/6第三次提送(第二期緩衝工程)變更設 │原證82 │
│ │ │計」,同意更改為「3/6提送(第二期緩衝工│ │
│ │ │程)變更設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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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6 │原告願將「監造額外天數」原備註文字更改│ │
│ │ │為「原告主張監造額外天數」等語,則文字│ │
│ │ │上應無疑慮。 │ │
│ ├─────┼───────────────────┼─────┤
│13 │編號13 │更改為「原工程契約履約期限150日:(原預│ │
│ │ │定竣工日至106年8月11日止」,係依據營建│ │
│ │ │署工程契約所記載(原證52),另因應勞基法│ │
│ │ │展延工期5日曆天,故實際工程約定履約期 │ │
│ │ │間為155日曆天,而扣除「監造契約之免計 │ │
│ │ │履約期限」之5日後,自106年3月10日迄至 │ │
│ │ │106年8月11日,為原約定之履約期限150日 │ │
│ │ │曆天之期間。 │ │
│ ├─────┼───────────────────┼─────┤
│20 │編號20 │因(第二期緩衝工程)之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 │
│ │ │之情形,迄至107年1月31日才報請竣工,故│ │
│ │ │自106年8月12日計至107年1月31日為173個 │ │
│ │ │日曆天。惟原告願將「超出工程契約履約期│ │
│ │ │限150天起至竣工日之增加額外監造服務天 │ │
│ │ │數」原備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超出工程│ │
│ │ │契約履約期限150天起至竣工日之增加額外 │ │
│ │ │監造服務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 │
│ ├─────┼───────────────────┼─────┤
│21 │編號21 │原告係將上開編號6、13、20相加後得出編 │ │
│ │ │號21之天數,惟原告願將「監造額外服務總│ │
│ │ │天數」原備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監造額│ │
│ │ │外服務總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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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當時記載於編號18係因106年12月始核定9月9日及10月17 │ │
│ │至11月3日之免計及不計工期,惟因被告之意見對於總計 │ │
│ │工期數並無影響,原告亦同意調整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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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逾期工期34.5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內所載,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而上開逾期工期均係 因施工廠商施工延宕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就該等增加之 監造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5.原證26補充1編號1至5備註欄,並非單純僅係設計服務工項 ,蓋如施工前協調會、危害告知會議、修正預算、書圖審查 、變更設計均與監造服務有關,且如原告前開書狀所述,本 案情形特殊,在前案未結,後案未開工之前,現場工地之監 造人員均無法撤離,監造成本亦持續支出,營建署、被告均 仍持續與監造單位連繫施工事項,且二期緩衝層工程之開工 日亦因變更設計及預算問題晚於原預定開工日期,原告積極 協助被告及營建署,讓本案工程可以延續施作,且中間並無 產生任何工安事件,所負擔風險極大,若在上開青黃不接之 際發生颱風災害或其他落石事故,後果不堪設想,衡諸常情 及試想現場狀況,若非原告執行監造工作,則又係由何人執 行現場監造工作?還是該期間是由被告自行監造看管工地? 若然,亦請被告提出證明。職此,退萬步言,該期間縱未開 工,因原告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工作,被告因而獲有利益,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而被告 所享有之利益。
(三)關於另行分標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監造服 務費部分請求36,881元:
1.經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原施工廠商就原 施工進度部分尚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以免影響原已施工 完成部分之防護力,及須銜接二期緩衝層工程,被告即另行 指示先執行接續修繕之設計監造業務,而服務費部分另議, 故原告即先行處理該部分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之製作(原 證5),惟該部分係因施工後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嗣後分標之工 程,故該工程監造期間60日,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 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 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 監造期間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無上開條 文、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已 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 如原告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原告簽約時得以預見,且 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再退步言,如認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 被告亦獲得原告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有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請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增 加之72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28)之監造期間費用36,881元 (計算式請參附件B,卷三131至135頁)。 2.回應被告就原證28之備註欄位意見如下(並提出原證28補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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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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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7/29尼莎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停班一天,同意如被告所述,│
│ │ │變更為106年7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
│ │ │關公布放假」為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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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編號4 │更改為「工程契約天數60日(原預定竣工日至106年9月9日止│
│ │ │」,接續工程係自106年7月12日開工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 │ │執(參鈞院108年10月21日整理之不爭執事實),迄至106年9 │
│ │ │月9日,為契約原訂60天屆期日,此為客觀及兩造不爭執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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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6 │因接續工程之施工廠商有免計工期12日(惟並非監造契約免 │
│ │ │計工期事由),迄至106年9月12日始報竣工,故自開工日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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