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號
HLDM,109,訴,107,202008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109年度聲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守謙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加重強 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其刑度非輕,衡情 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被告復自陳居無定所、無家人同 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上開 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 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恐嚇 取財及毀損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曾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加重強盜犯行,並經證人陳佩雯洪育倩吳月蓮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刑法 第330 條、第321 條加重強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 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我沒有地方住,跟家裡的人不合,一個人在外流浪,有 時候會睡車上,有時睡廟,有時在河邊洗澡;被羈押之前我 住瑞穗市場附近的租屋處,租約不定期,是每月向房東續租 ,我的工作是油漆工,工作是流動性,有時2 、3 天才回住 處1 次;我從109 年4 月份至本件案發時,因為精神不穩定 而居無定所等語明確,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 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爰自109 年8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長年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社區 ,其戶籍地亦設在該處,又被告從事油漆工作,與家屬尚有 往來,被告之家屬復願意協助被告返回其原住所,並有農地 可供被告耕作,且會督促被告到庭,故被告無逃亡卸責而妨 害審判執行之虞云云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已陳稱其與家人不合,一人在外流浪,沒有地方住 ,工作具有流動性,109 年4 月至5 月間因精神狀況不穩定 而居無定所等語明確,又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