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3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二號及附件二所示一○九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之日期更正為「108 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許」、第 7 行之銀行帳號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銀行帳號號碼更正為「00 000000000000」、第15行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2 萬1,300 元」、「5 萬2,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紫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 名告訴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 審究之。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 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並參 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 萬8,760 元;再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業已與2 位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 頁),堪認其已積極彌補過錯,實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件犯行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與2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 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 主文及附件一、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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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 │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正惠)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
│之帳戶(元大銀行板橋分行806 、戶名:陳宥仁、帳號:2048│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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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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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承樺)新臺│
│ 幣(下同)柒萬元。 │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12期,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起│
│ ,按月各於每月20日給付陸仟元(但最後一期僅須給付肆│
│ 仟元),至全部清償全部為止(逕行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
│ 帳號:南投南崗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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