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安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 ,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9 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12月20日7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宣告刑欄均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部 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與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