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號
HLDM,109,易,98,202008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華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啓華彭成杰與告訴人葉宗融為朋友 關係。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邀請被告方啓 華至花蓮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飲酒,席間被告 方啓華疑因告訴人拒絕給付其先前委託自己追討債務之費用 而心生不滿,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夥同被告彭成杰返回該 處。嗣告訴人因被告方啓華之呼喊而開啟其住處後門,被告 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屋內,由被告彭成杰持放置 在屋內之磚頭、木棒、瓦斯爐鐵架及保力達瓶罐毆打告訴人 ,被告方啓華則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丟擲點燃之 鞭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均係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