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壽豐鄉志學村平和五區之五 區土地公廟,趁該廟會計邱文進未注意之際,持現場取得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置於該廟之功 德箱鎖頭,竊得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月瓊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周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