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8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 曾耿良、劉勝華。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勝華1 次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警方依法對林楨 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持本院 開立之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林楨智之 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放置上開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楨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
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 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 )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 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6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 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 稱:附表一編號1 、4 、5 是我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2 、3 是我委託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 頁至570 頁);又證人曾耿良於警詢時陳述: 於108 年12月4 日21時40分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 旁的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原本要跟被告約在商校街交易毒品,但是被告 沒有東西,所以那次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 355 頁),可見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參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證,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各有若干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 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復與被告於偵訊 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證人 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所述,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 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等於警詢所述乃出 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所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證人楊蘋芸、 曾耿良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 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 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 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 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 察,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准自108 年10月9 日 上午10時起至108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 以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3 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8 年12 月6 日上午10時止,再以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55 號准予續 行通訊監察至109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有前揭通訊監察 書暨附表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13頁至35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 、曾耿良、劉勝華碰面,以及於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合資購 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戒癮症狀,只想要趕快認一認, 因為我很不舒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或給付金錢之情事,單憑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楊蘋芸雖證述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惟附表編號1 部分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曾耿良 、劉勝華見面,以及於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勝華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 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合(見偵卷一第76頁至79頁、第134 頁至135 頁、 本院卷第335 頁至360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4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資料擷 取報告及對話紀錄、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55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235 頁、第237 頁至241 頁、第265 頁 至284 頁、偵卷二第13頁至19頁、第21頁至27頁、第29頁 至35頁、第37頁至81頁、第83頁至99頁、第101 頁至171 頁),復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蘋芸部分:
1.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8 年10月11日中午與被 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國聯的火速網咖外面騎樓 ,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一點點、一小包,實際重量 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許左右, 我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和平路永吉橋下, 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一小包,實際重 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我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30分 許左右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地點在花蓮市國興五街 旁,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一小包,實 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我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 52分許左右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國興五街 旁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5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 、一包,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我於108 年12 月4 日21時30分許左右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老人館旁,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 點點、一小包,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卷一第13頁、第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其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 年10月11日2 時30分許,在花 蓮市的火速網咖,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於108 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 和平路永吉橋下,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旁,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於108 年11月8 日12時許,我們本來是約 在全家,後來約在國興五街的統一便利超商,我向被告購
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於108 年12月 4 日21時3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商校街的統一便利超商, 我用不詳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卷 一第76頁至78頁)。
2.質諸證人楊蘋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所述情節趨於一致,無明顯齟齬 ;再佐以證人楊蘋芸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 他人介紹而認識,故其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 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亦非因證人楊蘋芸之指證而查獲, 證人楊蘋芸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楊 蘋芸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楊蘋芸於警詢 中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108 年10月24日17時11分至17時3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我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30 分左右,與被告一起合資跟他的藥頭買毒品,地點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旁,我出資買500 元的毒品。我不知道藥頭的 名字,這次我們是合資,不算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 偵卷一第24頁),足見證人楊蘋芸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 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譯文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思考、回憶後,區辨各該譯文是否 涉及毒品交易,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方就其所記憶有進 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堪認證人楊蘋芸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楊蘋芸就附表一編號5 之 交易地點,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花蓮市國興五街老人館旁 ,於偵訊時證稱於商校街的統一便利超商,然稽以其於本 院中證述:這兩個是一樣的地方,原本約在商校街,我再 走路到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70 頁),可徵證人楊 蘋芸前後所述之交易地點並非截然不同,仍屬一致,附此 陳明。
3.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 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蘋 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證人楊蘋芸 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於108 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至14時4 分許,有相約見面之對話 ,被告向證人楊蘋芸稱其當時在「火速」,證人楊蘋芸並 回應其將一個人叫車過去;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22分許 至22時14分許,2 人相約碰面,被告告知證人楊蘋芸:「 可在朋友那裡的公園」,並稱其因幫忙證人楊蘋芸而中途 折返無法上班;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27分許,被告與證 人楊蘋芸約定在被告朋友家樓下見面,證人楊蘋芸即要求 被告在原地等其迴轉;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52分許,2 人在對話中相約於「全家」見面;於108 年12月4 日21時 30分許,2 人約定碰面,證人楊蘋芸稱其將馬上去商校街 與被告見面等節,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卷一 第12頁至3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楊蘋芸於警詢、偵查所 述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交 易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 承:附表一編號4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本來是說「全家」 ,後來改成統一便利超商,因為統一便利超商離國興五街 比較近,我後來找不到楊蘋芸,才找到統一便利超商,最 後是在國興五街旁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等語吻合(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1頁),益徵證 人楊蘋芸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前情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又其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 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 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以上事 證,足為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詞之補強,應堪信實。 4.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在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 師到庭之情況下,羈押庭法官訊問被告對於羈押聲請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見聲羈 字卷第30頁)。法官復又逐一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被告即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即交易毒 品之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明確供稱不 是與楊蘋芸合資購買,以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具體說明
通訊監察譯文中本來相約在「全家」,後來改成約在統一 便利超商,最後是於國興五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上 開各情,有被告之羈押訊問筆錄可按(見聲羈字卷第30頁 至31頁)。而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 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 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一般人經拘提、 逮捕後,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已知其涉犯之刑事罪責, 應不致在法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 供述,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當認為該自白具有真實性。況 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有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師 到庭為其主張權益,足徵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為可信。又被告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後,為圖脫免罪責 故而翻異先前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亦有可能,自不可因被 告事後改口,即率認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無可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復又坦 認犯行不諱,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法官一問一答而自 主坦承犯行,並對販賣毒品予楊蘋芸之地點為說明,而坦 承犯行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尚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自白 情節,與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述相合,即屬可信。被告事後 改口係與證人楊蘋芸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卸責之 詞,尚非可取(詳後述)。
5.至證人楊蘋芸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我自己身上錢不夠,想跟被告合資,我們一起買 毒品,一人一半,這次是給被告500 元,我交1,000 元給 被告,他事後才拿毒品給我。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那次被 告身上沒錢,我們就沒有合資,我沒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1,000 元交給被告,他事後才 拿來給我。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給被告1,000 元,請被 告上去幫我拿,他再給我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4 部分,那次被告身上沒錢,我請被告幫我拿 ,我們通常是合資一起買,這次是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我跟被告合資一起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 頁至570 頁),觀以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詞 ,足見其就交付給被告之現金數額、是與被告合資或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且經檢察官質以上 情,證人楊蘋芸又多次證稱其於警、偵時所述情節為真實 (見本院卷第566 頁、第568 頁、第570 頁),足認證人 楊蘋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 能性極高,其該次證言關於與被告係合資購毒之部分可信
性極低,自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6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耿良 部分:
1.證人曾耿良先於警詢時陳述:108 年12月4 日21時4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旁的停車場,我向被告購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等語(見偵卷 一第93頁);繼於偵訊時證稱:我小時候與被告的哥哥是 朋友,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問我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我回答有,才向被告購買毒品。108 年12月4 日21 時40分許,在商校街的停車場,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當時接電話的人是我女友 ,因為我已經出門了。除了這次以外,我沒有再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135 頁),由證人曾耿 良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6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經過等節, 前後所述情節均為一致,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無多加渲 染之情,而無明顯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再 參以證人曾耿良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其實無攀誣設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曾耿良前開證詞,堪認可信。 2.復依證人曾耿良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 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20時13分許至21時40分許間曾撥打 電話至證人曾耿良家中,當時為證人曾耿良之女友接聽電 話,被告稱:「我現在騎單車過去」,證人曾耿良之女友 回應:「好啊你過來」,其於21時40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 告稱:「你在哪裡」、「他說他在停車場地方等你叫你快 點」,被告即回覆:「好好好我馬上過去」乙節,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92頁至93頁),可見雙 方對話過程短暫,僅簡略相約見面地點,以彼此間已有默 契之含混言詞溝通,此部分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情形 相符,亦得與證人曾耿良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足資補強 證人曾耿良證述之憑信性。
3.又被告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 偵卷一第303 頁、聲羈字卷第31頁),承前所述,偵查階 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 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 所述並無矛盾,尤其被告經拘提、逮捕,在偵查、法院羈 押訊問時,已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羈押訊問庭復 有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益,應不致在檢 察官、法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 述。被告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坦
承與證人曾耿良之間有毒品交易,於羈押訊問時並無供稱 係與證人曾耿良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坦承犯行與法院決 定羈押與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前述自白情節,復與 證人曾耿良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
4.至證人曾耿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跟被告有在商校街 停車場碰面,本來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我過去之後被告 說沒有拿到,所以他沒有給我毒品,我也沒有給他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352 頁至355 頁),顯見證人曾耿良就其 是否有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乙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 證人曾耿良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 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於偵查 中亦不曾證稱被告未成功交付毒品之情事;又證人曾耿良 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僅有工作上之往來,沒有對 被告有誣陷之意,其於警偵時之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54 頁),證人曾耿良既稱先 前其於警、偵之證述為實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而 無蓄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足徵證人曾耿良於本院中所 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另參酌證人 曾耿良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 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 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而 證人曾耿良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曾耿良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 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尤以,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身 上未備有任何毒品,在明知無法獲得販毒對價之情形下, 仍大費周章的耗費其時間、精力與證人曾耿良聯繫後赴約 之理,其情甚明。準此,足證證人曾耿良於本院中所證述 之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5.此外,證人曾耿良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雖如上述,但其明確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要合資,單純是要跟他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355 頁),此節亦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曾耿良係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全然不符,益證被告之辯解毫無可信 之處。
(四)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 部分:
1.觀諸證人劉勝華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 於10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許,證人劉勝華問:「你今天
就處理好了喔?」,被告回覆:「對阿,你在哪裡你來找 我再說好不好」,證人劉勝華答:「你在哪裡?」,被告 稱:「自強陽光阿」,證人劉勝華稱:「在那邊喔,好好 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偵卷一第204 頁); 又證人劉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天處理好了喔」是 指安非他命,我們之前有個默契先講好電話中不要講那麼 明,說「處理」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7 頁),顯見證人劉勝華確認被告當時備有毒品後,即與被 告相約地點碰面,且經核雙方對話內容僅提及約定見面之 話語,卻未言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顯係以雙方默契上已 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 繫情況相符,可證證人劉勝華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 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2 人復碰面交易毒品及 收取金錢乙情,應堪認定。
2.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一第20 4 頁、第306 頁),而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 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 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被告經 拘提、逮捕,在偵查時,已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應不致在檢察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 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坦承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勝華,從未供稱其與證人劉勝 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前述自白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相合,自屬可信。
3.至證人劉勝華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我 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成功過,於10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 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被告確認他那邊已經有安非他 命後,過去自強陽光網咖找他,我身上的錢不夠,想問他 身上的錢夠不夠一起去買毒品,結果他身上也沒有錢,沒 辦法跟別人要毒品來施用。我曾經跟被告交易毒品成功, 但應該不是這天,那天他不是賣給我,是轉讓一點點毒品 給我,大約0.2 公克,價值約500 元,我當下沒有給他錢 ,事後也沒有給,我本來要跟他買,只是先欠著,因為當 時錢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344 頁);續於辯護 人反詰問時證稱:我那天是要請被告跟我一起去買安非他 命,我們碰面後會講清楚身上有多少錢,找誰拿東西比較 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346 頁);再於受命法官訊 問時證陳:我當天與被告對話完後,被告有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是在 陽光或火速網咖,我從來沒有掏錢跟被告買過毒品。我當
時本來有150 元,因為藥癮發作想施用,就騙被告說要購 買毒品,他後來是請我用毒品,沒有跟我拿150 元,他說 先欠著,有錢再還他,但是被告其實沒有講過之後要再給 他錢,是我自己的想法,覺得要還他500 元,沒有跟他約 定之後要還他。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毒品,我不認識 被告的藥頭,也不知道被告會跟黎克龍、吳狄拿毒品。我 跟被告碰面後會先講金額的問題,他身上有就會請我,身 上沒有的話,他會說沒辦法我也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350 頁),由證人劉勝華上揭證詞可見,其對於108 年11月6 日與被告通話完後,被告係轉讓毒品、販賣毒品 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當天是否曾經交付毒品、是否 曾與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等節,前後供述顯有嚴重齟齬, 可謂是漏洞百出、諸多瑕疵可指,實難盡信。況被告於本 院中供稱:證人劉勝華應該記錯了,本來我們是要合資去 找我的藥頭黎克龍,但當天錢不夠沒辦法拿,我那天就沒 有給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0 頁),可徵被告之供述 與前開證詞亦互有扞格,故證人劉勝華前述證詞,殊難採 信,自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等 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判 處罪刑後,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 甚稔,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與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均非 至親,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 甘冒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於上
揭時地,以販入價格再轉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況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楊蘋 芸及曾耿良可以用1,000 元向我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若楊蘋芸、曾耿良與他人合資湊到3,000 元,我就只 要給他們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餘0.4 公克我可以 用500 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303 頁),顯見被告自各 次毒品交易中賺取價差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我是 跟楊蘋芸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 3 部分,我和楊蘋芸一人合資1,500 元,去花蓮市國興五 街找我朋友買1 公克的毒品;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楊蘋芸 跟我各出500 元,去花蓮市國興五街找我朋友買0.2 公克 的毒品;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楊蘋芸以500 元的價格,在 花蓮市國興五街附近向我買0.1 公克的毒品;附表一編號 6 部分,曾耿良說要來載我去他家一起吃他女友煮的豬腳 麵線,那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10 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上的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