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明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仟元,且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向李尚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耀明曾於民國107 年間,與上豪菸酒行之業務人員張哲愷 (起訴書誤載為:黃耀明)接洽以「先批發酒類販賣、待售 出酒類後再支付貨款」予張哲愷之模式交易,之後雖貨款稍 有拖延,但仍有付款等情,而取得張哲愷之交易意願。嗣黃 耀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身無資力、 亦無意支付批發酒類費用之意願,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豐年祭急需批得酒類出售,將於酒類出售後再付款之詐術 ,致張哲愷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8 月 3 日、108 年8 月9 日、108 年8 月24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之上豪菸酒行內,交付百威啤酒6 箱(價值新 臺幣〈下同〉5,280 元)、百威啤酒2 箱及麒麟BAR330CC罐 裝10箱(價值分別1,760 元及5,850 元)、麒麟BAR330CC罐 裝4 箱(價值2,340 元)、麒麟BAR330CC罐裝20箱(價值11 ,700元)予黃耀明;黃耀明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哲愷老闆 李尚祥及會計發現該菸酒行內之酒類銷售數量與現金帳目不 合,向張哲愷查詢始知悉遭黃耀明共計4 次向張哲愷詐得價 值26,930元之上開酒類,得手後音訊全無、拒不付款等情, 而報警查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耀明於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證述。
(四)上豪菸酒行上述4 次支出貨單影本4 張、存證信函1 份。(五)證人張哲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 張。
三、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罪,願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 元,且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尚祥2 萬6,9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 4 期給付,第1 期於調解日當庭給付6,900 元整,第2 期 至第4 期,於民國109 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第2 期給付10,000元,第3 期至第4 期,各給付5,000 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李尚祥所指定之帳戶(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張哲愷,帳號:000-000-000*** **,詳細帳號請詳卷)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是被告利用同一豐年祭需批售酒類之機會,在密切時 間內向張哲愷陸續訂購啤酒,顯係單一犯意且具有時間之 密切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行為較為妥 適,故本件應是接續之一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於當庭補充 起訴書論罪內容。
(二)告訴人代理人張哲愷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在場並同意改 行協商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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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黃耀明應給付李尚祥新臺幣(下同)26,900元整,給付方式│
│:共分4 期給付,第1 期於調解日當庭給付6,900 元整,第│
│2 期至第4 期,於民國109 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第│
│2 期給付10,000元,第3 期至第4 期,各給付5,000 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李尚祥所指定之帳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戶名:張哲愷,帳號:000-000-000*** ** ,詳細│
│帳號請詳卷)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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