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39號
HLDM,109,原交易,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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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森


      吳文昭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5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382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錢森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5 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北岡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中正北路2 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2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適吳文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花蓮縣瑞穗中正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昭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詹錢森 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巴與臉部撕裂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詹錢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及吳文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文昭指訴被告詹錢森、告訴人詹錢森指 訴被告吳文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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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