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1號
HLDM,109,交訴,1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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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民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原應注意不得將汽車 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須注意在夜間無 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0時許起,將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停 放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之北向車道路肩, 然因該半拖車之車身過寬,致半拖車左後車尾超出路面邊線 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又李建民明知半拖車須停放於上址至翌 (14)日,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半拖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 ,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於同日18時54分許,適鍾約翰無駕駛 執照駕駛邱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馬傳彥,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半拖車之左後車尾, 致鍾約翰馬傳彥(未據告訴)均受有傷害。事後救護人員 到場,雖緊急將鍾約翰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惟鍾約翰因全身多處鈍創 ,仍於同日19時56分許死亡。警員獲報到場後,李建民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黃秀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半拖車車籍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1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080291545號函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㈤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8 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 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已調 解成立,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 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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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