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號
HLDM,108,訴,40,2020082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弘
被   告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代 理 人 賴俊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羅承恭


      周詩涵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參 與 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參 與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代 理 人 賴俊傑
參 與 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0、4008號、107 年度偵字第904 號、108 年度偵
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參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午○○、戊○○無罪。
辰○○、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與人子○○○○○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乙○○、卯○○、寅○○、巳○○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自民國89、90年間起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 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弟卯 ○○),負責玟豪公司業務接洽及決策之人,玟豪公司並於 99年5 月1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戌 ○○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於99年5 月後某日起任 職於玟豪公司,負責玟豪公司廢棄物業務之現場調度指揮工 作;辰○○與戌○○均明知玟豪公司所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內容及申請許可證過程所用之申請書件內容,而瞭解許可



收受之各類型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卻自99年7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竟意圖為玟豪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 ○○先後向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翊祥工程有限公司、綠 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宏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綜稱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簽訂合 約,以每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 之價格,收取D-09類型及D-12類型之事業廢棄物,上開需處 理廢棄物之公司因認玟豪公司會依照合法標準處理廢棄物而 共計支付254,157,682 元之處理費用與玟豪公司,待廢棄物 抵達玟豪公司後,再由戌○○於玟豪公司廠區內(址設花蓮 縣○○鄉○○村○○00○0 號,地號為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指示怪手及挖土機司機,將收受之廢棄物與 玟豪公司合法購入之石灰石、黏土及矽砂混和攪拌之方式, 以此使廢棄物不易為人以肉眼及檢測方式辨識之詐術處理廢 棄物;且辰○○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 供其實際支配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景豪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登記負責人為巳○○)、克來寶段13地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電)土地,讓戌○○得 以將拌合後之廢棄物置於廠區內及前揭2 筆土地上,待水分 漸少或出貨時,再由大貨車運至台灣水泥和平廠(下稱台泥 公司),以矽砂、黏土或石灰石之名義,賣與台泥公司,台 泥公司因以其檢驗方式無法辨識玟豪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內含 有廢棄物,而陷於錯誤,繼而收受上開混有廢棄物之石灰石 、黏土及矽砂,並交付共計181,534,426 元之貨款與玟豪公 司。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所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



師主張證人壬○○、癸○○、丑○○、酉○○連宗榮、未 ○○、陳逸聞黃振桐王阿進林賢龍賴進福、丙○○ 、己○○、庚○○、張瀞尹於調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壬○ ○、癸○○、丑○○、酉○○、丙○○、己○○、庚○○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於調查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大 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上揭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 據能力;而其餘未傳喚到院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因無法 確認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是亦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二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及第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 據部分(辯護人爭執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26頁,然因該證據並未於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使用,故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26頁),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全部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為被告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戌○○擔任經理 ,並分別與需處理廢棄物之廠商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契約, 及陸續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場(下稱台泥公司) 簽訂銷售矽砂、黏土或石灰石之契約,惟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玟豪公司領有合法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收的廢棄物有需要的成分,可以加 入土石,是公司產品的原料(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 5 頁至第206 頁);克來寶段4- 7及13地號土地上有堆置 公司的產品,就是經過處理廠拌合過的產品(見本院卷三 第21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戌○○固坦承任職於被告玟豪公司,直接對被告 辰○○負責,且知悉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 容,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核可證書,我可以處理這些東 西,不是所有黏土或矽砂都有摻配,是需要符合台泥的標 準才有摻配,進來的廢棄物都是處理後賣給台泥(見本院



卷二第200 頁、第206 頁);台電和景豪的地是因為當時 收大陸工程的土方,需要地方放,所以向台電租,景豪的 地是被告辰○○說可以放,我就放,放得是大陸工程土方 和公司的產品(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三)被告辰○○及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兩人辯護主張(見本 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38 頁、第298 頁至第316 頁;本院 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199 頁至第23 2 頁):
1、起訴書記載之環保署函文,僅係審核廢棄物處理許可時之 應注意事項,而記載被告玟豪公司無合法機具及取得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過程部分,純屬臆測;被告玟豪公司為依照 法令完成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有設置相關設備,且經檢察 官勘驗確認,有照片為證。
2、被告玟豪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過程,經審查委員到 現場查看,均勘驗無疑問;且只有同時管理汙泥類(D-09 )及黏土類(D-04)之處理時,方須將汙泥與黏土以機具 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及風乾,如僅單純處理汙 泥,若所摻配之物非廢棄物,即無所限制,起訴書認僅能 由汙泥及黏土以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及 風乾後才能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洵屬曲解。
3、被告玟豪公司與台泥公司於99年間續約、100 年後另行簽 約,被告玟豪公司都是用立霧溪之矽砂,摻配台泥公司所 希望採購之化學成分,加以混合、摻配均屬合法處理行為 ;且合約內並無記載「天然原料」之文字,反而有品質規 範做為合格及允收標準,而台泥公司新聞稿亦表示其產品 均符合國家水泥標準。
4、有關證人提到會在貨車上鋪蓋一層天然原物料乙節,實際 上是因為下雨或原物料較為潮濕時,必須鋪上較為乾燥的 摻配原料,以利平衡水分含量,並便於卸貨至卸料坑;而 起訴書認台泥公司僅於車斗上方表面抽驗一事,然台泥公 司原物料進場後,隨即倒入卸料坑,由輸送帶採密閉式輸 送至倉庫,與其他原物料混和後至成水泥,而台泥公司可 隨時多重取樣,並非僅再卡車上層取樣,此亦有台泥公司 新聞稿可證,起訴書認以此方式規避稽查施以詐術,確屬 誤會。
5、依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體系觀之,於解釋廢棄物清理 法之罰則體系時,應顧及各種刑罰間之功能性及違法程度 ,並注意刑罰謙抑思想及行政法有效管制優先適用的原則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處罰的行為,應係指違反廢 棄物最終處置之行為,而本案汙泥來源可能係各種工廠製



作產品之過程所生,而含有各種元素之成分,然經過專業 技術人員之處理,提出適當之化學成分,再透過調配讓化 學成分產生自然的化學作用,即可成為再利用物資,被告 玟豪公司所使用之汙泥確實有經過許可,並非隨意調配, 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行為;且被告玟豪公司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多家公司依合約收取廢棄物, 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處理後出賣產品,亦無施用詐術使 台泥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6、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為被告玟 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所處理完畢之產品、被 告玟豪公司砂石廠所購入或加工之土石、大陸工程施作工 程進入玟豪土資場之土石,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之 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玟豪公司及被告景豪公司之辯護人辯護主張略以: 1、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 戌○○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交給台泥公司的 產品友都符合契約所約定的品質規範,自無對被告玟豪公 司處以罰金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2、被告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為被告辰○○,然堆置於 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上之物品,係處理完畢之產品、被告 玟豪公司砂石廠所購入或加工之土石、大陸工程施作工程 進入玟豪土資場之土石,並非廢棄物,被告景豪公司自無 廢棄物清理法地4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8頁)。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僅摘錄與認定事實有關之部分,其餘請見本 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70頁)
1、被告辰○○於93、94年間起,接手經營被告玟豪公司、建 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為前揭3 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中就玟豪公司部分,負責所有財務、人事 、業務、合約及行政事務。
2、被告玟豪公司於99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從被告午○ ○,改為其子即參與人卯○○;被告玟豪公司於被告午○ ○經營時,經營碎石場;被告辰○○接手經營後,於99年 5 月間,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成立廢棄物處理場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因設備拿來做廢棄物處理,開始減 少碎石場業務;被告玟豪公司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 相關資訊均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
3、被告戌○○自99年5 月後某日任職被告玟豪公司,職銜為 經理,負責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現場調度作業,包含現車輛 、人員、進出料源判定及管理等工作。




4、被告辰○○戌○○均明知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 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之;且兩人暸解與台泥 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知悉被告玟豪公司出貨給台泥公司 的產品,係將黏土、矽砂、石灰石拌入事業廢棄物後所製 成。
5、被告玟豪公司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會由被告戌○○指 示員工未○○、連宗榮等人,將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混合營建剩餘土石方、黏土、矽砂、石灰石等原料拌合, 如有調整濕度必要,會覆蓋原物料後,出貨至台泥公司。(二)本院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以下均係指修 正前條文)之「許可文件」範疇,包含廢棄物處理機構於 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1、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法條文字為「許可文件」,單 從文字文義觀之,顯然無法直接認定限於「許可證」;且 在民國88年修法前該法第22條文字係將「許可證」及「核 可文件」並列法條文字(可觀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7 月29 日提出之論告投影片,本院卷七第135 頁,經本院查閱歷 史法條確認無誤),而修法後,將之修正為「許可文件」 ,是依此歷史修正過程,應認立法者對此條文之處罰範圍 顯然不限於「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內容,否則立法者只需 修法時直接刪除「核可文件」僅留下「許可證」即可。 2、復參以環保署就許可證內容於101 年大幅修正,將許多之 前沒有放置在許可證上的申請書件內容以附表放入成為許 可證之一部分,此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五第217 頁),由此亦可證,環保署係有意完備許可證 內容,且使之完備之方式就是以申請書件內容補充,因此 ,在許可證內容修正前,舊版許可證記載因過於簡陋自有 以申請書件內容作為補充認定許可證內容之必要,此解釋 方式方能使新舊版許可證內容趨於一致,亦能使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一致;即在許可證內容修改 前後,許可證內容大有不同,倘限縮認定「許可文件」限 於「許可證」,豈不代表行政機關竟能以變換許可證設計 之方式,而限制或擴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處罰範圍,國家法律之安定性豈不成為空談。
3、又廢棄物清理法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法位階僅 次於憲法,環保署並非立法單位,亦非用法之司法機關, 其函釋未附理由逕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許可 文件」限於「許可證」,其函釋自難認有拘束司法機關之 效力。
4、以本案觀之,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係在99年間取得,當



時許可證內容簡略,且被告玟豪公司於101 年間並未換證 ,辯護人一再為被告等人辯稱:證人林昭秀忘記通知被告 等人變換許可證,因此被告玟豪公司取得之許可證始終為 舊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然倘一家公司守 法變換成新版許可證,或者承辦人有記得通知換證,則此 依法行事的公司從此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拘束 ,而消極不換證,或承辦人忘記通知換證者,即豁免於此 條文適用,顯然不公,且有懲罰守法者之虞,況且將是否 受此法條拘束繫諸於承辦人有無通知換證,應非妥適。 5、至辯護人主張如將許可文件擴及申請書件,將使清除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成為具文,本院審酌目前許可證內容以附表 擴增許多申請書件上之內容,作為許可證之一部,既然現 況仍可有行政規則適用空間,縱使認定「許可文件」包含 申請書件,應亦無行政規則成為具文之情形;況且,行政 規則本係補足法律不足、或在違法性未嚴重到需要以法律 處罰時之補充規範,倘法律完備,行政規則無存在必要時 ,由行政機關廢止即可。
6、綜上,無論從法條文字、許可證修改前後之解釋,均無法 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許可文件」限於許可證 ,否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考量廢棄物處理法第 1 條明定其立法意旨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被告玟豪公 司是否妥善處理收受之廢棄物,即判斷被告玟豪公司是否 有依環保單位核可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自須以許可申請時 出具之書件作為補充內容以綜合判斷,基此,本院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之「許可文件」包含許可證及 取得許可證之申請書件。
(三)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 戌○○之行為,並未遵守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內容 1、依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見附件一)、被告玟豪公司乙 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99年4 月1 日版序十一 ,下稱許可證申請書件,見P1卷第190 頁至第197 頁)可 知,被告玟豪公司關於廢棄物礦渣或爐石(D-12)、汙泥 (D-09)之處理方式為:⑴礦渣或爐石(D-12),利用乾 式碎石機破碎至可用規格內,再予以外售供以低漥地回填 骨材之用或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⑵將汙泥(D-09)與黏 土混和物,以機具分類、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 、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見調查局東部機動工 作組證據卷,下稱調查局P1卷,第203 頁;依合約內容, 被告玟豪公司所收受之汙泥均為D9及D12 類型,故以上僅



摘要此2 類型之處理方法;詳細處理流程可見附件二); 即依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申請書件,被告玟豪公司於收 受廢棄物後,至少應經過機器或人工分類篩選或破碎之過 程,始得與其他物質摻配混和後,售與水泥廠作為水泥原 副料使用。
2、而依以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均可知,被告辰○○及被告 戌○○雖明知上開廢棄物應處理之流程,然均僅指示怪手 或挖土機司機單純以機具將廢棄物混和黏土、矽砂及石灰 石後,即出售予台泥公司
(1)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3 月左右在被告玟豪 公司上班,在玟豪公司內或旁邊或過馬路去攪料,攪料的 方式是開怪手將料攪一攪,乾的攪濕的,有時候會加一點 石灰石,都是濕的黑色汙泥攪乾的黃色砂石,再攪石灰石 ,羅經理會來看,我不知道汙泥、砂石是什麼東西,攪好 的料放在隔馬路的對面,我們稱台電,都是在玟豪公司攪 好再送過去,如果淋到雨,就再攪一攪或加一點石灰石吸 水,工地是羅經理在負責(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 卷三【下稱D3卷】第33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堆置場負責開怪手,工作內容是將乾的和濕的攪拌 ,攪拌好才會放到卡車上,由羅經理指揮,乾的和濕的是 不一樣的東西,混合後才變成一樣的東西(見本院卷第五 第362 頁至第364 頁)。
(2)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到103 年6 月、10 4 年2 月至4 月間在被告玟豪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工作由 羅經理安排,我在對面台電的土地收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 ,先用怪手將大的石頭篩出來,用小搬運送回玟豪公司廠 內,在玟豪公司碎石以後,用輸送帶送出來,跟黑色污泥 攪拌,再用小搬運送到台電堆置,用大陸工程黃色的土互 相攪拌,送上砂石車,大約裝七、八分滿,上面再鋪一層 石灰石,鋪到車斗滿,就外運到台泥,後來都是在台電的 土地上,拿黃色的土和黑色的污泥攪拌,黑色的污泥不能 放太多,因為會很臭,所以要加很多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 ,黑色污泥不是我攪的,是廠內的人攪的,我只是把攪過 的污泥搬上車,並且鋪上石灰石(見D3卷第39頁至第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被告玟豪公司工作,開挖 土機,是怪手司機,在玟豪公司對面的台電堆置場,料從 外面來都已經攪拌好了,然後等出料(見本院卷五第458 頁至第464 頁)。
(3)證人連宗榮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怪手,羅經 理交代,一斗的汙泥配九斗的其他土石,包括三斗的黑色



土石、三斗的黃色土石和三斗的石灰石,由我負責攪拌, 我們要調到顏色和石灰石差不多,出貨是別人負責,我不 知道出到哪裡,現場是羅經理負責指揮(見D3卷第98頁至 第99頁)。
(4)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剷裝車,以 前黑色汙泥是跟紅土拌在一起,然後再用矽砂和黏土的名 義送去台泥和平廠,在99年前後開始的事情,現在不交矽 砂和黏土,是交石灰石,在玟豪公司的倉庫裡面,由怪手 攪拌,我負責開剷裝車送紅土或石灰石,跟黑色汙泥攪拌 ,比例由羅經理決定,一般都是我的剷裝車半斗的黑色汙 泥攪半兩斗的紅土、兩斗的石灰石,公司的貨都是交給台 泥,總經理辰○○有管事情,會交代事情給經理,經理再 交代給我們,辰○○從97年還是砂石場的時候就負責管理 (見D3卷第90頁至第92頁)。
(5)被告戌○○於104 年8 月11日調查局稱:被告玟豪公司在 我任職期間是以收D0902 的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玟豪公 司都是出貨給台泥,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台泥公司的品質規 範,公司收進的事業廢棄物水份或成分不符合台泥公司標 準時,我會看情形指示司機依我的配比拌和黏土與廢棄物 或石灰石與廢棄物,拌和好後,我會檢查司機有無攪和均 勻,我認為可以後,會將拌好的成品堆置風乾,冬天約風 乾1 至2 個禮拜,夏天則風乾幾天即可,俟風乾後再出貨 給台泥;拌料是為了調整成分,風乾是為了調整水份;拌 和比例不一定,要看司機攪拌情形、天氣有無下雨、營建 土方及礦源成分品質,當石灰石的礦源品質氧化鈣比例高 時,可以多拌一點污泥跟營建土方,有些營建土方是蘇花 改工程的土方,本身所包含的氧化鈣比例就很高,所以可 以再多拌一些污泥,總括來說,因為花蓮地區的石灰石氧 化鎂比例太高不符合台泥允收標準會被扣款,但氧化鈣超 過允收標準,台泥並不會提高價錢收購,這樣本公司比較 吃虧,所以為了調整原始礦料的成分,通常石灰石原始礦 料會與污泥及營建土方拌和,拌和比例通常是6 比1 比2 ,但如前述,如果營建土方本身氧化耗成分高的話就會調 整為4 比1 比4 ,至於黏土的拌和比例則通常是4 份黏土 配1 份污泥及2 份營建土,還是要看天氣、營建土來源、 品質等因素調整配比(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六 【下稱D6卷】第69頁至第78頁)。
(6)被告辰○○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局稱:汙泥等廢棄物進 場後,經理戌○○會依照他的經驗,指示現場員工將汙泥 與本公司所收的土石方、採購的礦石及土石作拌合,成為



產品對外販售,主要都是賣給台泥和平廠(見D3卷第103 頁);復於偵查中稱:玟豪公司自99年開始,所有的產品 最終都送到台泥和平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玟豪公司來講 都是原料之一,石灰石也是我們的原料,所以我們經過加 工之後,符合客戶需求,我們就可以賣給客戶,玟豪公司 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證,所收的汙泥為生產產品所需 要的原料,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加進產品裡(見D3卷第130 頁;D6卷第64頁背面)等語。
(7)觀諸上列證人丑○○、連宗榮及未○○均明確證稱,渠等 工作內容就是依被告戌○○指示,將汙泥與其他土石方以 怪手以一定比例混合後,再堆置待水分呈現適當狀態後, 再出料交貨與台泥;證人酉○○之工作內容雖非拌合汙泥 與廢棄物,然其證詞亦指出汙泥在被告玟豪公司廠區內拌 合後,會運至台電(即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上堆置再出 料給台泥;再比對被告辰○○及被告戌○○於調查局、偵 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均可知被告辰○ ○及戌○○均知悉並指示現場人員單純以將汙泥及其他土 石拌合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與汙泥拌合之物品視 欲出貨與台泥之物品而有黏土、矽砂、石灰石之不同)。 3、詳言之,被告辰○○及被告戌○○所為,其實就是將所收 受的廢棄物分批混進可直接出貨給台泥公司之土石方產品 (黏土、矽砂及石灰石)內,以獲取節省成本的利益,即 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在出貨給台泥前,其廢棄物的 本質或本體無任何改變,既無先行篩選分類,亦無剔除台 泥公司所不需用之成分,而係全部混進土石方,再等待水 分風乾便出售與台泥,而與附件二之流程顯然有別;被告 玟豪公司之所以能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係因其申請 許可所出具之書件有充分說明其處理廢棄物之流程,經審 查後認其流程可妥善處理廢棄物,然被告辰○○戌○○ 明知所收取之廢棄物應經過附件二之流程,始能消除其廢 棄物本質而再行利用,竟僅單純將廢棄物拌合進各類土石 方內,並辯稱這樣就是「混合、摻配」之流程,已有處理 云云,顯然自行簡化或無視附件二其它流程,此並非環保 單位認可之處理流程,自難認被告辰○○戌○○有依許 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所載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四)被告辰○○戌○○將所收之廢棄物與土石混合後,堆置 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及13地號土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1、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為被告景豪公司所有,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向台電公司所承租,



此為被告辰○○、被告戌○○及被告玟豪公司、被告景豪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克來寶段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 、台電公司土地租賃契約1 份(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 5 號卷五【下稱D5卷】第146 頁、第135 頁至第148 頁) 在卷可佐;至被告辰○○及被告戌○○雖稱克來寶段13地 號土地係被告玟豪公司向台電公司承租,然經本院核閱租 賃契約,認該土地應係由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辰○○)向台電公司承租,此部分應係被告辰 ○○及被告戌○○記憶上有所疏漏,是認上開事實均堪可 認定。
2、且被告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花蓮縣○○鄉○○○ 段000 號,我們放置玟豪公司的產品,就是經過處理廠拌 合加工過後的產品,還有玟豪土資場收受大陸工程的土石 及其他外購的土石,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同4-7 地號(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8頁);與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花蓮縣○○鄉○○○段000 ○00號土地正確堆置 時間我不太記得,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我 有跟被告戌○○說過可以放,那時候我們公司有收大陸工 程的土方,那時候量比較大,所以有需要這兩筆土地作為 堆置場用(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8頁)等語。 3、再輔以證人丑○○、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 ,有在被告玟豪公司旁邊或過馬路工作;參照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花測字第343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D5卷第122 頁)可知,證人丑○○、酉○○所述 即為克來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之土地,此與被告辰○○ 、被告戌○○所述有將與廢棄物拌合後之土方堆置於克來 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等情一致。
4、而本院認定被告辰○○與被告戌○○處理收受之事業廢棄 物並未遵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之規範,業經認 定如上,換言之,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事業廢棄物並不因 為混合其他土石方即改變其性質,充其量只是被稀釋至土 石方中,其本質並無任何改變,自仍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處理之。
5、被告辰○○戌○○知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聲請許可書 件之內容,卻將混合後之物品,堆置於被告玟豪公司廠區 外之克來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上,此行為違反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允許堆放廢棄物之範圍(許可證准許之範圍 係在被告玟豪公司廠區內),自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地 46條第4 款之規定。
(五)被告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克來寶4-7 地號及13



地號土地,堆置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構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 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 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 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 2、查克來寶4-7 地號土地為被告景豪公司所有,而克來寶13 地號土地,為台電租予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即為被告辰○○),而被告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辰○○,且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係被告辰○○同意被告 戌○○可以堆置被告玟豪公司之物品,業經被告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建東礦業股份有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境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