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9號
HLDM,108,原訴,109,20200826,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同案被告戊○○、乙○○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 8 年6 月26日至7 月26日間之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
(二)更正、補充起訴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19行之犯罪事實為: 「辰○○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 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發送訊息給商城會員, 嗣會員回電後』,將『電話轉接至』辛○○、林少龍、壬 ○○、己○○、甲○○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 機聯繫』被害人電話(下略)」。
(三)補充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最後1 行之所有被告 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補充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中段為:「已有『108 年6 月26 日至108 年7 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二)被告罪名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名;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集團上游、未基 於組織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一般預防性之 刑罰即可達到制裁及教化,故基於大法庭所示之相關見解 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子○○部分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三)本案扣案物扣案物品雖為被告子○○犯罪使用之物,然均 為其他被告交付之工作機,故不在被告子○○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 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被告辰○○先發送訊息給不特定商城會員(見本院 卷三第124 頁),待會員回電後,再由數位機手隨機接聽 電話,而詐騙集團利用數位機手,於同一時間(即上班時 間)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器材與數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通話,固然因電話通話特性,1 位機手1 次僅能撥 打或接聽1 被害人,然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有系統性、集團 性之特定,即係因為有數位機手同時存在,且同時、有系 統、分工合作地對其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 在本案即某特定商城會員)之不特定被害人撥打或接聽電 話,因此,本不宜僅以1 位機手之行為觀之,而應以整體 詐騙集團之行為作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判斷標準,而整體觀之,必可發現詐騙集團利用數 名機手,普遍性、無差別地、(數機手)同時且(於詐騙 集團存續期間)長期對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 之公眾(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話術,自符合本款項要件 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原侵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甲案);復於 105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6 月6 日入監,至107 年3 月27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另案執行拘役50日而於107 年5 月14日出監),於107 年 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 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 未匯回我國(見起訴書第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90頁),故不予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至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 卷一第171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保管字第520 號 扣押物品清單),為同案被告丙○○當天到機房後分派使 用,非其購入,均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0 頁),故不予於被 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七、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4079號
第 4080號
第 4081號
第 4082號
第 4084號
第 4085號
第 4086號
第 4087號
第 4088號
第 4089號
第 4090號
第 4091號
第 4092號
第 4093號
第 4607號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丁○○
巳○○
丑○○
子○○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 ,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寅○○,與寅○○共組詐 欺集團,寅○○即基於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8 年6 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辰 ○○、何燦廷(108 年9 月初加入)、辛○○(108 年7 月 間加入)、戊○○(108 年8 月17日加入)、壬○○(108 年9 月1 日加入)、己○○(108 年8 月初加入)、甲○○ (寅○○成立時即加入)、丁○○、巳○○、子○○、丑○ ○、丙○○、庚○○(上列6 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 年 9 月9 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寅○○為花蓮縣○○市○○街00號一線 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丙○○為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外 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 接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辰○○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 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 電話轉接予一線機手人員接聽,再由辛○○、戊○○、壬○ ○、己○○、甲○○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接聽被害人電 話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 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丁○○、巳○○、子○ ○、丑○○、丙○○、庚○○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 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轉帳,藉以詐騙牟 利。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卯○○、寅○○、辰○○、 何燦廷、辛○○、戊○○、壬○○、己○○、甲○○、丁○ ○、巳○○、子○○、丑○○、丙○○、庚○○即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起,由寅○○、辰○○、辛○○、戊○○、壬○○、己○○ 、甲○○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 何燦宏駕車載送辛○○、戊○○、壬○○、己○○、甲○○ 至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 陸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 弄0 號及於108 年9 月9 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之二線機房,由丁○○、巳○○、子○○、 丙○○、庚○○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戶,丑○○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 團至108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 為: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 萬元、甲○○人民幣11.5 1 萬元、辛○○人民幣6.36萬元、己○○人民幣3.48萬元、 戊○○人民幣3.18萬元等,惟渠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嗣經警於108 年9 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執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源1 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搜 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 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 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 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出資50萬元,交與被│
│ │查中之供述 │告寅○○組成詐欺集團之事│
│ │ │實。 │
├──┼───────────┼────────────┤
│2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自被告卯○○處取得│
│ │訊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50萬元資金後,邀集其餘被│
│ │之供述 │告組成詐欺集團,且該集團│
│ │ │已有詐欺取財成功業績紀錄│
│ │ │之事實。 │
├──┼───────────┼────────────┤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3 、4 月間│
│ │查中之供述 │即開始加入被告寅○○主持│
│ │ │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黃偉│




│ │ │豪提供詐騙用手機及號碼之│
│ │ │事實。 │
├──┼───────────┼────────────┤
│4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17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
│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 │且一線人員尚有辛○○、冉│
│ │ │啓年、己○○、壬○○等人│
│ │ │之事實。 │
├──┼───────────┼────────────┤
│5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
│ │ │一線人員尚有辛○○、冉啓│
│ │ │年、戊○○、壬○○等人,│
│ │ │辰○○則擔任控台,何燦廷
│ │ │駕車載送集團成員之事實。│
├──┼───────────┼────────────┤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7 月間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於│
│ │ │108 年8 月中旬開始進行詐│
│ │ │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
│ │ │實。 │
├──┼───────────┼────────────┤
│7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 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
│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
│ │ │為之事實。 │
├──┼───────────┼────────────┤
│8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控台傳送詐欺│
│ │ │資料給機手,進行詐騙大陸│
│ │ │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9 │被告何燦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外務及詐欺一線人│




│ │ │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 │ │之行為之事實。 │
├──┼───────────┼────────────┤
│1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 │查中之供述 │在高雄市成立本案詐欺集團│
│ │ │二線機房,並指導其他二線│
│ │ │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
├──┼───────────┼────────────┤
│1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7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
├──┼───────────┼────────────┤
│12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之│
│ │ │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
│ │ │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
│ │ │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13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9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負責購買│
│ │ │物品之事實。 │
├──┼───────────┼────────────┤
│14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21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
├──┼───────────┼────────────┤
│ 1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 │查中之供述 │與丁○○、子○○、巳○○│
│ │ │、丑○○加入被告丙○○在│
│ │ │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
│ │ │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
│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 │ │行為之事實。 │
├──┼───────────┼────────────┤
│ 16 │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
│ │1 份(警卷1187至1201頁│之事實。 │
│ │) │ │
├──┼───────────┼────────────┤
│17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證明員警於花蓮市東興路旁│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 │
│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10│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花
│ │月2 日花院嶽刑樂108 急│蓮市○○街00號扣得筆記型│
│ │搜3 字第1089000834號逕│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
│ │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碟、班表、監視器、教戰守│
│ │ │則等物品。 │
├──┼───────────┼────────────┤
│18 │扣案之丁○○手機1 支及│證明被告丁○○以行動電話│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979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至994 頁) │ │
├──┼───────────┼────────────┤
│19 │扣案之卯○○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 │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被告卯○○回報詐欺工作之│
│ │35至45頁) │事實。 │
├──┼───────────┼────────────┤
│20 │扣案之寅○○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 │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卯○○回報詐欺工作之│
│ │之辰○○手機1 支與微信│事實。 │
│ │訊息翻拍照片(警卷47至│ │
│ │67頁) │ │
├──┼───────────┼────────────┤
│21 │扣案之辰○○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著手進行│
│ │google雲端檔案資料(警│詐欺行為後之業績紀錄與支│
│ │卷135 至205 頁) │出紀錄。 │
├──┼───────────┼────────────┤
│22 │扣案之冉啟年持用之工作│證明被告冉啟年以行動電話│
│ │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警卷381 至389 頁) │ │
├──┼───────────┼────────────┤
│23 │扣案之戊○○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戊○○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433 至449 頁) │ │
├──┼───────────┼────────────┤




│24 │扣案之己○○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己○○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495 至513 頁) │ │
├──┼───────────┼────────────┤
│25 │扣案之壬○○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壬○○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637 至655 頁) │ │
├──┼───────────┼────────────┤
│26 │扣案之辰○○iphone手機│證明被告辰○○擔任詐欺集│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團控台之事實。 │
│ │卷737 至741 號、南京街│ │
│ │16號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 │742 頁)、辰○○iphone│ │
│ │手機google雲端資料(警│ │
│ │ 卷747 至786 頁、 877 │ │
│ │至923 頁 ) │ │
├──┼───────────┼────────────┤
│27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59 │證明被告丙○○在高雄市左
│ │號4 樓平面圖(警卷853 │營區翠華路559 號4 樓運作│
│ │頁)、高雄機房查扣手機│詐欺二線機房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855 │ │
│ │、856 頁) │ │
├──┼───────────┼────────────┤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本案經陳報緊急搜索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後,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 │品目錄表(警卷859 至 │559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
│ │867 頁) │隨身碟5 支、筆電3 台、網│
│ │ │路分享器1 臺、遠傳門號卡│
│ │ │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
│ │ │房公費1600元之事實。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就「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四者之罪刑,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 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 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 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 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 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



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 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不法犯 罪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一線、二線,一線係負責佯稱商城 人員並轉接電話,二線則負責指示被害人匯款,彼此間雖分 工不同,惟各該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未超出其等從事詐 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卯○○、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因本案被告於詐欺既遂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難 以區分渠等詐欺成功之被害人人數,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密 接之時、地,持續接聽詐欺電話,行為上難以割裂,請依接 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卯○○、寅○○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辰○○何燦廷、辛○○、戊○ ○、壬○○、己○○、冉起年、丁○○、巳○○、子○○、 丑○○、丙○○、秦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接續犯,理 由同上);被告辰○○何燦廷、辛○○、戊○○、壬○○ 、己○○、冉起年、丁○○、巳○○、子○○、丑○○、丙 ○○、秦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15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15人涉嫌犯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本案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



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扣得筆記型電腦 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 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 、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 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 房公費1600元等物,為被告等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