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87號
TTDV,109,補,387,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簡令紘 
被   告 洪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14778 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應予撤
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
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
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通行利益《即通行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B方
案所示B部分(面積80.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99平方公
尺)、G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通行利益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
4,954元(計算式:通行面積91.5 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5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