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6號
TTDV,109,消債更,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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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施寶財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593,917元。聲請人為計程車駕駛,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期間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自109年2月1 日起因疫情影響,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20頁、第74頁),是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 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
2.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593,91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1,092,4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38 ,73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1,19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7,104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13,0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183,6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583,0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755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49,104元(見本院卷第 88至130頁),合計4,815,0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 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815,098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 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自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除郵 局存款772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34元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6頁、139至 141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房租6,500元部分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故不予 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各1,000元 、1,000元、7,433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父母分別為25 年、24年出生,均已高齡,且聲請人所負擔之費用未逾上 揭2最低生活費標準等情,應堪認定。
4.聲請人主張父母臥床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費用,聲請人 父親部分看護費用約19,500元,業據提出滿福國際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紀錄手冊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堪以認定;惟 聲請人之母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有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是上揭看護 費用19,500元部分,由聲請人與其2位兄弟分攤後,聲請 人每月所需負擔之金額為6,500元。
5.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30,799元(計算式:14,866+1,000+1,000 +7,433+6,500=30,799)。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0,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入不敷出,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815,09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 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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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