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9號
TTDV,109,司聲,12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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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蔡和成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 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證信 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址」遭 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業經提出原債權人本院93 年度東小字第2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而相對人住所不明,無 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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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