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林美樂即林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美樂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8月2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63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4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
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
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
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
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
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林美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8月2
日止未受償之利息6271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6905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
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
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
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
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
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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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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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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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907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3.29%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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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443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3.7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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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43,413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0.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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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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