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被 告 鐘韻柔
被 告 鐘雅慧
被 告 鐘浩杰
被 告 鐘恩
被 告 鐘慧鳳
被 告 洪一中
被 告 洪依欣
被 告 鐘慧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28
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000地號、③000- 0地號、④000-0地號;㈡○○段①000-0地號、②000-00地 號、③000-0地號、④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春華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被告鐘恩尚 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5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但對胡春華系爭土地權利 之前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拍賣,爰基於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 分割,分割分案:按被告繼承之比例為分別共有。貳、參加人主張:
被告鐘恩目前尚結欠原告398,213元,及相關之利息。而參 加人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 而參加訴訟。
參、按:
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
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 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者, 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②「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裁判意旨)。③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④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㈡「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 。
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67 年臺抗字第480判例)。①「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 議)。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③「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參照)。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民事裁判要旨)。據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未將 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併列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時,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以判決 駁回之,應為明確。
肆、經查:
一、原告既主張係分割胡春華對系爭土地權利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不得僅分割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另主張將系爭遺產, 按被告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查 :
㈠原告除僅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被告8人外,未併列系 爭土地中,其餘相關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胡美玲(第105頁 、第108頁、第111頁: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余淑姬(第11 7頁:土地登記謄本)為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 之事項,且形成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結果。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㈡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 後,即得考量是否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